(2017)新020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鸿儒与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儒,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64号原告:李鸿儒,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六建兵团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区西雁小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50300194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雯,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3099517607F。法定代表人:姜洞辉。被告:周英,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韶山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6502031968********。原告李鸿儒与被告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陈雪雯,被告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6526元、利息18213.19元,合计94739.19元;2、判令被告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润宝公司出借88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上述借款事宜补充签订《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借款凭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借款金额为100320元,含本金88000元、利息12320元。期限届满后,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英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延期2个月,利息28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英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润宝公司未答辩。被告周英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借款人是被告润宝公司,其已并非被告润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周英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8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鸿儒作为甲方、被告润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100320元,借款期限最低三个月,甲方在兑付日凭本人身份证到乙方财务室领取利息。原告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润宝公司、周英在乙方落款处盖印、签名。同日,被告润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载明:“出资方:李鸿儒借款人: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金额拾万零叁佰贰拾元整用途:流资还款日期2015年4月2日”被告润宝公司在该凭据下方盖印,被告周英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盖印。原告与被告周英一致确认上述《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借款凭据》中载明的金额含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借的88000元本金及2014年4月3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320元。因上述款项期满未偿还,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英在该《借款凭据》下方备注:“延期两个月,利息2800元2015年6月24日周英。”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英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润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设立并办理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周英。2016年8月16日,被告润宝公司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姜洞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借款凭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称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润宝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借款凭据》表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故原告与被告润宝公司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润宝公司将利息12320元计入本金并签订《克拉玛依市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书》、《借款凭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达成了计息12320元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1232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英与原告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并支付期间的利息28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16.8%年息计算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3406元,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英向原告还款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上述30000元还款优先抵充利息18526元(12320元+2800元+34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6526元[(88000元-(30000元-1852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16.8%计算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213.19元,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润宝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6526元、利息18213.19元,合计94739.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英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未将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区分,将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被告周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鸿儒偿还借款76526元、支付利息18213.19元,合计94739.19元;二、被告周英对被告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48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润宝贸易有限公司、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可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