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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水英、张飞虎等与吴绍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吴绍明,周小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70号原告:梁水英,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飞虎,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军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复兰,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金兰,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玉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系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明,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被告:周小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凤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与被告吴绍明、周小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被告周小军及被告吴绍明、周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梁水英、张复兰、张金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被告吴绍明、周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绍明、周小军、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张国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544.89元【(医疗费12,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142.84元/天×4天=571.36元+护理费142.84元/天×4天=571.36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保额122,000元)×70%+交强险保额122,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张国新系原告梁水英的丈夫,系原告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的父亲。2017年3月25日7时许,张国新从单位下夜班后准备骑摩托车回横街老家,7时20分许行至沪××线××(玉山县汪辰路口路段)时,被告吴绍明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吴绍明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在没有超车的条件的情况下仍超越左前方张国新的摩托车,致使大货车左侧刮碰到张国新驾驶的“上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国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新后经玉山县中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7】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绍明驾驶的车辆鲁Q×××××(鲁Q×××××)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小军,该车登记在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鲁Q×××××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险)。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已向四原告赔偿了103,00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绍明、周小军辩称,1、事后两被告已和原告方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原告方损失共计10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垫付1万元医药费,并当庭补助原告方住宿费、伙食费损失3,000元。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方领取,两被告放弃保险公司的理赔。2、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并没有存在隐瞒保险的情况,两被告多次给原告看过保险单,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方应该清楚,且赔偿协议是由原告起草的,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调解的,所以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3、两被告就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方不能就此事再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该车于2014年6月出卖给被告周小军并当日完成交付,随后车主周小军用该车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因是银行贷款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车主周小军处理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周小军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赔付了10万元,本次事故赔偿到位后,原告除了向保险公司诉求赔偿外,原告放弃其他诉求。3、有关该车的日常营运由被告周小军自行支配,营运收入由被告周小军收取,费用也由被告周小军自己缴纳,该车的各种营运利益均与其无关。其对该车既不控制也不享有收益,保险也是由实际车主自行购买。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而非登记车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商业险按照70%的比例赔付,因肇事车辆鲁Q×××××(鲁Q×××××)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主车商业险30万元和挂车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赔偿应扣减15%免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3、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的范畴,故本案应按照江西农村标准赔偿。4、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死者住院4天产生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死亡这一结果,在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同样不应计算,在已经计算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属于重复计算。6、在驾驶员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玉山县××镇张村村村委会出具的劳力流出证明二份,证明村民张国新自2010年起长期在玉山县城务工并常住玉山县城,其妻梁水英自2013年起长期在玉山县城务工并常住玉山县城;2、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新的耕地于2011年3月24日租赁给余老四开办砖厂;3、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务工证明,证明张国新20**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该中心做洗车工及工资情况;4、证人余某、张某、姜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国新生前家中土地与其他村民一起租给了村办企业开办砖厂,无土地耕种,在玉山县城洗车店工作后于2016年9月到县城一家宾馆(清玉宾馆)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下午六点至次日早上六七点值夜班,晚上在宾馆住;5、证人余某、张某、姜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属实,张国新家中土地租给砖厂后一直在玉山县城务工,生前在县城一家宾馆从事保安工作,晚上在宾馆住,事发当天正是从宾馆下班回老家喝喜酒;6、雇主苏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及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梁水英于2015年3月3日开始至今在其家中当保姆,张国新在玉山县城务工,2016年春节后张国新在其家中与原告梁水英同住,后来换了份宾馆保安工作后晚上就住在宾馆里;7、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住宿证明一份,证明张国新20**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该中心做洗车工,2016年春节前均在其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春节后不在该处居住;8、证人苏某、李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张国新到李某开的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找工作,被聘为洗车工,店里安排了给员工住的小房间让张国新住,该房间没有窗户,条件较差。2016年春节(2016年2月份),原告梁水英与苏某商量因张国新在县城上班的洗车店住宿条件差,要求住到苏某家中,张国新于2016年2-3月份至8-9月份在苏某家中住,后因张国新换了到宾馆做保安的工作值夜班有住的地方就不在苏某家中住了;9、火车票的票据22张,证明张国新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部分交通费支出2,39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277.5元,总计3,671.5元。被告吴绍明、周小军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已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四原告后不对保险理赔款主张权利,保险款全部由四原告享有。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将鲁Q×××××(鲁Q×××××)车卖给被告周小军。以上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梁水英务工证明,没有直接关系;对张国新的务工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具,村委会不是证明该项事实的主体;对土地租赁协议和本案件无关;对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务工证明上的务工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到2016年9月12日,这个时间不能证明在事故前张国新在县城务工一年以上;从调查笔录显示说明张国新平时还是住在自己的老家乡下;对部分交通费票据异议,认为有部分并不是当事人的交通费;对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务工住宿证明有异议,张国新离职后的工作、居住等真实情况其不知情,证明不符合逻辑;对雇主苏某的证明及劳务合同有异议,合同明显是事后补签,且合同时间与雇主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张国新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吴绍明、周小军的质证意见赞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被告吴绍明、周小军提交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向原告隐瞒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使原告产生错误判断,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0万元赔偿,抵扣1万元医疗费垫付款后,还要扣除15%免赔,按此计算,原告实际得到的所谓额外补助只有3万元左右,这个金额严重不符玉山县当地的司法实践。因此要求法庭按协议书双方真实意思确定由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另行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对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实际上是以买卖的形式来确认挂靠的实质,车辆的保险和相关的检测年审都是由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能够客观的反映基础事实,即张国新自2015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玉山县县城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虽四原告对内容理解有分歧,但该两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部分与事故产生的损失关联性不符,故本院依法对直接证明的必要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张国新在玉山县××镇张村砖厂的耕地于2011年3月24日租赁给砖厂。张国新自2015年9月份开始在玉山县运通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洗车工作,2016年9月份更换工作到玉山县玉清宾馆做保安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此期间张国新在玉山县城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在事故中造成张国新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周小军与驾驶员被告吴绍明系雇佣关系,被告吴绍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告周小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原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前已转卖并交付受让人被告周小军,原车主未支配该车营运,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批复》,故认定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举证证明张国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已脱离农业生产,自2015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玉山县城务工,其常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虽然有时回农村老家,但其仍以县城为主要生活、工作、经济收入来源地,消费水平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张国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142.84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21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142.84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5.2元/天),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国新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构成刑事犯罪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丧葬费26,068.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均应是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经审查,交通费发票14张共计2,394元符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情况,但实际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以修理费发票500元认定。因此,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142.84元/天×4天=571.36元、护理费142.84元/天×4天=571.36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39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8,529.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Q×××××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扣减15%。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即(总损失668,529.56元-交强险保额120,500元)×70%×(100%-15%)+交强险保额120,500元=446,577.59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扣减的15%由被告吴绍明、周小军予以赔偿,即(总损失668,529.56元-交强险保额120,500元)×70%×15%=57,543.1元,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已自愿赔偿了四原告103,000元。现四原告认为与被告吴绍明、周小军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称事前不知道肇事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主张免赔部分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在103,000元赔偿款外另行赔付。而被告吴绍明、周小军辩解并未隐瞒保险的情况,原告方看过保险单,对车辆的保险情况应该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再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被告吴绍明、周小军已赔偿的金额大于应赔偿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577.59元;二、驳回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计4,448元,由原告梁水英、张飞虎、张复兰、张金兰共同负担448元、被告吴绍明负担2,000元、被告周小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占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