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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戚盛耀与邢善义、张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盛耀,邢善义,张亚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453号原告:戚盛耀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邢善义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亚娣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戚盛耀诉被告邢善义、张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邢善义归还借款2185000元;2.被告张亚娣对与被告邢善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7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邢善义对(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218266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戚盛耀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张亚娣对被告邢善义的上述债务在1529667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善义、张亚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邢善义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于2007年1月6日借款200000元,于2007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9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1月7日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9月2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0元。后被告邢善义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及案外人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邢善义原向原告戚盛耀共借款2300000元,因偿还能力出现问题,双方协商分批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4年12月31前归还利息1926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66000元;案外人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邢善义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还款协议》予以认定,并判令宁波万祺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对邢善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戚盛耀返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1926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戚盛耀经申请执行,已受偿117333元。另查明:被告邢善义、张亚娣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还款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执0212第1080-1号执行裁定书、王美军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善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总额,其应按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还款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作出生效判决,被告邢善义作为借款人应对(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涉案《还款协议》虽出具于2014年2月12日,但实际是对被告邢善义自2006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止十多笔借款的总计结算,债务的发生应以每笔借款实际出借的时间为准。被告张亚娣原系被告邢善义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善义实际向原告借得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娣对被告邢善义的上述债务在1529667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善义对(2015)甬鄞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2182667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戚盛耀承担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亚娣对被告邢善义的上述债务在1529667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80元,由被告邢善义、张亚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