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向藤英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藤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487号原告向藤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勇(特别授权),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表人史东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禄(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职员,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填鹰(特别授权),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职员,法律顾问。原告向腾英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元诉讼代理人刘文勇、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赵填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腾英诉称,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九标段项目,原告经罗奉先、吴兵等人介绍与2015年9月1日起进入该项目部从技术资料预算员的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离职工作6个月15天。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0元。期间被告通过其员工吴兵向原告给付工资62000元,尚欠1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均遭拒绝。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3、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4、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5.10.2-2016.3.15)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12000元/月×5.5月);5、由被告向原告补缴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务工上下级管理关系,实际上是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完成一定工作工作任务不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是民工工资;这就说明了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是相符的,建筑行业没有一家公司与民工签订了务工合同;2.公司项目部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已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3.原告在公司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实际应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4、而且公司项目部也给原告向腾英及沈春元(另案原告,向腾英之夫)发放工资6.2万元,根本不拖欠原告工资;5.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与社会保险,为其发放工资时已计算在内一并发放。因原告已有社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一个公民只能购买一份社会保险,所以说在工资中已经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员工吴兵支付的工资的事实;2、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九标段发文薄、收文薄8页,证明原告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与监理单位等进行签收、送达该工程相关文书的事实;3、批复表3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进行确认的事实;4、谢代发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5、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且仲裁机关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发文薄、收文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两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第三组证据的批复表是虚假的,而且也是复印件。劳动仲裁的申请书有涂改,而且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上书写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是没有证据来证实该关系成立的。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工程开工批复,主要证实该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工程的发包方的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有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的签名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签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2.工资表一份,主要证实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及其夫发放工资的明细,工资为6.2万元,分别包括社保补助,医保、补偿费。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这原告向腾英与沈春元是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开工时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第二组证据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为被告单方面的证据,并没有二原告签字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项目,原告向腾英与其夫沈春元(另案原告)进入该工程九标段项目部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正式开工,在正式开工之前,准备工作即已经开展。原告向腾英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被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九标段项目部做技术资料预算员工作。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工作起止时间、工作报酬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前在九标段工作。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腾英收到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兵转账的62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腾英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腾英在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九标段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项目完成,项目部即解散,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项目部提供劳务,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系平等主体关系,没有隶属性;项目部支付报酬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向腾英起诉要求认定的具体工作时间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作至2016年3月15日,仅有“升钟水库灌区二期工程南充干渠八九标段工程建设监理部发文登记表”确认原告工作到2016年1月26日,其后的工作已由他人接替。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代发当庭证明原告向腾英、沈春元离职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能认定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5日向向腾英转账支付620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向腾英在该项目部担任资料员一职,被告支付的报酬大大超过这一职务的一般性工资额度;且原告离职一年时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收入,于常理不符,可认为该62000元系被告将原告夫妻两人的工资转入向滕英一人的银行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腾英于2017年3月14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以申请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告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3月15日。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腾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腾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东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