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青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青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青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范青华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8民终35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6)鲁0811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范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青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称其��济宁矿业集团安居煤矿项目部有权代理被上诉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项目部亦向上诉人承诺一个月之内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安居煤矿签订劳务合同,在2014年1月5日项目部正式用工前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后又拖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二、有证不认。上诉人提供的发放工作服证明是本案关键证据,也是原始证据,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三、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的调整。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范青华支付2014年4、7月的工资差额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140元、经济补偿金4265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范青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签订《东部集中胶带大巷及联络巷劳务合同》,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东部集中胶带大巷及联络巷工程。并组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项目部。原告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签订的《东部集中胶带大巷及联络巷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是一种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临时性的劳务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被告范青华于2014年元月4日或5日参加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施工,未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为范青华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合同的内核就是合意,从被告保留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直接与原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既未给被告直接发放工钱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两者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合意,也根本就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自愿,没有协商的过程,缺乏合同的内核,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劳动应视为被告的劳务活动而非与原告形成劳动关���。关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范青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每天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00元;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26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140元;未足额支付的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差额7000元。本院认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范青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范青华2014年4月和7月的劳务报酬及范青华双休日的加班费、每天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范青华以下费用: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每天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00元,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26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范青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需向范青华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费、每天的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00元,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应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265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140元,未足额支付的2014年4月、7月的工资差额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青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即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范青华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其次,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本案中,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范青华之间并不符合上述特征。并且,范青华的报酬并非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而是由案外人向其发放,这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范青华为证实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个人简历、新入职员工须知、用工证明、出门证复印件、考勤证明等关键证据,系其使用的伪造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均不应采信;对于范青华提交的发放工作服证明,明显经过了人为的裁剪、变造,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范青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范青华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范青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