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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小敏、黄璐茨、黄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黄小敏,黄璐茨,黄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4085号申请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2958J。法定代表人李光安。委托代理人申喜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宝,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小敏。被执行人黄璐茨。被执行人黄长春。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小敏、黄璐茨、黄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小敏、黄璐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396.87元,并在扣缴执行费后转付申请人。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坤赞审判员  唐海彪审判员  李欣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