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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进,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华容县。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进采取剪锁、手动接线方式,先后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瑞社区三一街区小区地下车库,共盗窃摩托车2台、电动车1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6日17时,被告人彭进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瑞社区三一街区小区25栋地下车库电梯入口处,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后骑车逃离现场,并将该摩托车低价销赃。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2、2017年2月28日20时,被告人彭进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瑞社区三一街区小区7栋地下车库电梯入口处,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两轮电动车,后骑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3、2017年4月12日18时,被告人彭进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瑞社区三一街区小区19栋地下车库电梯入口处,在对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物业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处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彭进抓获归案。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彭进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1组、背包1个、剪刀1把、快速液压钢筋剪1把以及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台扣押在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彭进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进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周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书;长县价认(2017)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进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进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笔盗窃系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彭进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故对被告人彭进以盗窃罪既遂予以处罚,对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进退赔被害人杨浩经济损失5220元,退赔被害人周斌经济损失216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1组、背包1个、剪刀1把、快速液压钢筋剪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小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