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自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自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自英,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个体经营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高岳村9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国,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郭自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2号重汽配件市场***排-4。组织机构代码:76003XXXX。法定代表人:邢宪霞(曾用名王鑫),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自英因与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自英、委托代理人鲍志国、冯光宇,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宪霞、委托代理人马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自英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补签协议款454197.21元和计划三项款28440元;三、判令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均由山东重工柴公司承担。案件事实起诉状已写明,主要说明双方争议焦点的判断依据。1、二审判决把”14代2011-111号和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上的454197.21元和28440元款项判为重工柴公司所有,不重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只认定委托书而不确认承包协议。14代2011-111号代储代销协议的有效合同期限是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承包协议是2012年4月1日生效执行。所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执行的是14代2011-111号合同,根据承包时间和14代2011-111号代储代销协议的到期时间,这期间的料单款项应属原告郭自英所有。14代2011-111的补签协议2012-126号是郭自英本人所签订,还是执行14代2011-111号代储代销协议。重工柴公司为了获取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这期间的物资调拨单,以厂家质量回访的方式骗取了井下作业公司各个大队材料员的签字以及各个大队的公章。该方式经茫崖矿区人民法院重新调取证据后,未采纳重工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调查结果与重工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井下作业公司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重工柴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未向井下作业公司物资供应站提交过物资调拨单。重工柴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仅限于招标所用,该委托书中只是写到委托郭自英本人代理2012年的招标事宜。所以委托书和承包协议不能混为一体。2、二审判决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构成违约”这是二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承包协议中的第五条第8项内容。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申请人一直主张郭自英支付属于申请人所有的移交库存汽车配件价值460312元,而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郭自英将申请人移交的库存配件折合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既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向郭自英移交了库存汽车配件,在解除双方承包合同时,郭自英就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移交库存汽车配件的货币价值。申请人提出的价值460312元的汽车配件,合约欠据上的部分价格是由郭自英、鲍志国、鲍鑫填写认可的,其余是由申请人根据进货单填写而成,不管这个价值是否合适,因盘点表和合约欠据上有详细的汽车配件名称和数量,郭自英就应该按照盘点表和合约欠据上的汽车配件名称、数量及相应的进货价格支付移交库存配件款。申请人提交的盘点表、合约欠据、证人邢某、马某的证言,2013年5月24日一审法院给郭自英所作谈话笔录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向郭自英移交了库存汽车配件。二审法院仅以价格无法确认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价值325398.93元的配件款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尚未支付,申请人不应该支付给郭自英分配部分。二审判决第三项中的298791.17元包括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尚未支付的配件款325398.93元计算出的253811.17元。在一、二审庭审中,郭自英只提交了部分到货通知单,并没有领料人员签字认可,且没有油田配件科出据的证明,数量及金额尚需核实。三、价值44908.11元和12758.52元的汽车配件款是申请人销售的与郭自英无关。到货通知单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开具发票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的44908.11元配件款(大车配件共计96项),该笔货款有使用单位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盖章及领料员亲笔签字确认是从鑫龙配件部取货,因此与郭自英没有关系。到货通知单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开具发票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的12758.52元配件款(小车配件共计31项),该货款涉及配件的实际领用发放日期为2012年1月至5月,因在供货期间没有小车配件结算合同,因此在2012年6月中旬小车配件中标、签订合同后才得到结算。不能因结算时间在后就将承包以前销售的汽车配件结算到郭自英的销售额。郭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销售的汽车配件款421436.36元;2、被告出具发票结算余款;3、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4、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5、双方解除合同;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青海油田销售汽车配件事宜进行协商,约定经授权原告以被告的资质在青海油田物资装备中心库销售汽车配件,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五年。原告按销售配件总额支付17%的税款及5%的管理费,余款被告应于用户汇款到账后30日内一次性将该款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如违反协议导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权变更、解除协议并支付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于同日订立了《承包协议书》。截止2012年11月已挂账并由青海油田公司向被告支付销售配件款540303.02元,尚有部分汽车配件销售款因被告不出具发票而无法结算。当原告向被告主张销售款时,被告违约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该款项。一审被告反诉称:2011年7月27日反诉人参与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汽车配件代储代销合同招标,签订了14代2011-111号合同,在汽配超市经营配件生意。2012年6月准备再次参加招标时,郭自英提出由她作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重工柴公司)代理人参加投标,承包经营油田物资公司汽配超市的业务,于2012年6月5日反诉人向郭自英正式出具授权委托书,以重工柴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14代2012-84及2012-94号代储代销协议合同,同时反诉人与郭自英签订了《汽配超市承包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反诉人发现郭自英从第三方供应商处进货和倒卖结算单据套取现金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找到郭自英要求补签协议约束此行为,遭到拒绝签字,由于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双方发生纠纷,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郭自英返还属于反诉原告所有由郭自英代为销售的价值460312元的汽车配件款以及汽配超市里的办公设施。3、判令郭自英偿还反诉原告的借款193800元;4、判令郭自英支付违约金25万元;5、依法驳回本诉原告郭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6、诉讼费由郭自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参与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2011年汽车配件招标活动并中标,于2011年7月27日与油田物资公司签订了14代2011-111号代储代销协议,约定重工柴公司在协议范围内向油田物资公司供应斯太尔等大型车辆的配件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4月1日,重工柴公司又与本诉原告郭自英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重工柴公司授权郭自英在青海油田销售汽车配件,郭自英的经营地点为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花土沟库汽配超市,郭自英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重工柴公司的名义为油田物资公司供应汽车配件。2012年5月、6月期间,重工柴公司依照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分四次向郭自英提供了招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所需费用共计193800元。另查明,自重工柴公司与郭自英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起,郭自英即持油田物资公司二级厂处提供的料单到公司进行验收结算。2012年6月,郭自英以重工柴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又先后为油田物资公司供应大、小车配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11月初,油田物资公司已依郭自英提供的料单向重工柴公司支付货款540303.02元,其他销售配件款因重工柴公司未向油田物资公司开具发票,一直无法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郭自英与本诉被告重工柴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予以确认。本诉原告郭自英关于其已依约供货540303.02元,且本诉被告亦已向油田物资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已收到货款,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扣除17%增值税款及5%管理费后,支付421436.36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上述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料单确系郭自英向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提供,因此予以采纳。本诉被告重工柴公司关于上述交易所产生的料单系其整理后交给郭自英,由郭自英代为提交给物资装备公司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诉原告郭自英关于要求重工柴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及时就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项目向油田物资公司开具发票,以便完成支付的意见,因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故予以采纳。本诉原告郭自英关于重工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并赔偿其160000元经营损失的意见,因该两项请求系重复主张,且重工柴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故对于本诉原告郭自英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畸高,本院认为其违约损失应当为重工柴公司迟延履行的返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取自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数据)计算9个月较为合理,保证了郭自英的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不致畸高,亦能起到违约惩罚的作用。本诉原告郭自英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因本诉被告重工柴公司亦主张解除合同,故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重工柴公司提出所盘货物约定价值为460312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盘点表并无双方议定的产品单价或总价,亦无双方交接的签字,故不予确认。重工柴公司关于郭自英返还汽配超市内的全部办公设施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办公设施系重工柴公司所有,故不予支持。重工柴公司关于郭自英应偿还借款1938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重工柴公司要求郭自英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郭自英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郭自英与本诉被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本诉被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郭自英支付应返还的货款421436.36元;三、本诉被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就本诉原告郭自英后续供货向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开具发票。在收到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支付的本诉原告郭自英供货发生的货款后,应当于30日内将扣除17%增值税以及5%管理费后的余额返还给本诉原告郭自英。四、本诉被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郭自英支付违约金18964.64元;五、驳回本诉原告郭自英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郭自英向反诉原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938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郭自英返还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由被上诉人代为销售的价值460312元汽车配件以及在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汽配超市里的全部设施;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97750.40元;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事实在反诉状中已写明,一审法院审理中,将本不属于被上诉人的454197.2元和28440元货款判由上诉人支付,认定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价值460312元汽车配件缺少价格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签字,而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同时不顾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属错误裁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郭自英(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青海油田物资装备中心库汽车配件超市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青海油田唯一销售产品全权委托代理人期间,甲方不得再授权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在接受甲方授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与第三方签订及代理销售汽车配件范围内物资,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授权委托开展青海油田地区产品销售业务,并且接受甲方经营前一次性提供的配件及货物库存资金;用户汇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增值税后,剩余销售配件货款无条件在30日内一次性汇到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另一方年销售总额20%的违约金。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向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郭自英以上诉人名义参加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召开的2012年度代储代销会议,在谈判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及相关事务,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向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又分别出具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郭自英参加重型车辆配件和小车配件代储代销协议签订活动,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郭自英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青海油田分公司签订14代2012-84号《代储代销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14代2012-94号《代储代销协议》,甲方青海油田分公司,乙方上诉人,但无双方签字盖章,同时提交2012-55-14-6-32号《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8440元,该合同亦无青海油田分公司和上诉人盖章签字。另查明,金额为865702.77元的销售汽车配件款由540303.84元和325398.93元构成。上诉人对配件款865702.77元数额认可,但认为配件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销售。经核对,2012年7月22日大车配件232项,价值454197.21元执行的是14代2011-111号和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2013年12月26日由青海油田物质装备公司配件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二审认为:一、关于价值540303.84元的配件由上诉人销售还是被上诉人销售的问题。540303.84元配件包括以下四部分:1、2012年7月22日大车配件232项,价值454197.21元。2、2012年7月27日大车配件96项,价值44908.11元。3、2012年6月21日计划三项,价值28440元。4、2012年7月30日小车配件35项,价值12758.52元。其中第一项价值454197.21元配件执行的是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是针对14代2011-111号协议执行完毕后新签订协议,该协议预算金额454197.21元,只针对上诉人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前已使用重型汽车配件未结算部分。同时2013年12月26日,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配件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因14代2011-111号协议结算资金已用完,根据公司制度,为结算与上诉人签订14代2012-126号协议,协议资金454197.21元只针对超出14代2011-111号协议资金结算用。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签订重型车辆和小车配件代储代销协议的授权期限看,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参加重型车辆和小车代储代销协议的活动,授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故在被上诉人得到授权之前,其无权在青海油田分公司从事重型车辆和小车配件代储代销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经营汽配超市之前在上诉人经营的鑫龙汽车配件门市部打工时间为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至2012年7月,结合454197.21元配件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故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2年4月1日起经营汽配超市并开始向青海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销售汽车配件与二审中自认相互矛盾。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从上诉人以外的12家店铺所购进价值530774元的配件清单,并称不包括上诉人的配件,其余30余万元为利润空间。经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清单,除了没有标明进货日期和事后所添加的2012年4月5日的进货清单外,大部分配件均于2012年7月之后购入。454197.21元配件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货清单,其在2012年6月30日前所购进配件不能满足青海油田分公司相关单位454197.21元配件需求,再一次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综上,454197.21元配件款不是被上诉人销售所得,而应是上诉人为履行14代2011-111号和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应得的销售配件款。关于2012年6月21日计划三项,价值28440元配件款的归属,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作业大队已做出了明确说明,该款系2011年已领用料形成的配件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2012年7月27日大车配件96项,价值44908.11元配件款和2012年7月30日小车配件35项,价值12758.52元配件款,上述款项系2012年中标后被上诉人销售配件形成,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系上诉人销售配件所得,故应由上诉人扣除增值税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44980元支付被上诉人。二、关于价值325398.93元的配件款,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扣除增值税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对数额并无异议,且上述款项均系被上诉人执行14代2012-84号和14代2012-94号《代储代销协议》及相应计划销售配件形成,故应由上诉人扣除增值税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253811.17元支付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是否移交被上诉人价值460312元汽车配件的问题。合约欠据载明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相关汽车配件的名称和数量并分别有郭自英、鲍志国、鲍某(鲍鑫)的签字,鲍某签字时虽未成年,但郭自英、鲍志国均在场,对鲍某签字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鲍某(鲍鑫)在合约欠据上签字行为的认可。原审法院以鲍某未成年而否定合约欠据的真实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合约欠据虽载明汽车配件的名称和数量,但当时并未标明价格,后虽由上诉人添加,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故合约欠据只能证明汽车配件的名称和数量而无法证明其价值。合约欠据上载明的汽车配件是否已销售,如销售其销售的数量及价格现已无法确认,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值460312元汽车配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是否返还上诉人办公设施及车辆的问题。因货架、办公桌椅、文件柜属于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所有,上诉人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对于车辆和笔记本电脑,上诉人没有提交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车辆和笔记本电脑系由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其要求返还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五、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用户汇款到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在交纳上诉人应交管理费、配件成本费税款后,多余金额上诉人无条件在30日内一次性将款项汇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作为青海油田唯一销售产品全权委托代理人期间,上诉人不得再授权第三方,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授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与第三方签订及代理销售汽车配件范围内物资,否则视为违约。被上诉人的进货渠道并非上诉人一家,其从双方约定之外第三人处进货构成违约。上诉人逾期不支付被上诉人应得款项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构成违约,且违约情形和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自英298791.17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经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当中提交的证据调查质证及核实: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865702.77元汽车配件销售数额的问题。双方认可由540303.84元和原一审起诉时未开具发票结算的325398.93元构成。一、540303.84元由销售汽车配件四项组成:1、2012年7月22日大车配件232项,价值454197.21元,该项销售汽车配件,执行的是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是针对14代2011-111号协议(2011年7月27日签)预算金额140万执行完毕后新签订的协议,该协议预算金额454197.21元只对超出14代2011-111号协议资金结算用,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已使用重型汽车配件未结算部分,14代2012-126号《代储代销协议》是再审申请人郭自英于2012年9月17日与青海油田分公司签订。依据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6)会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报告第(一)、(二)、(四)项鉴定意见,郭自英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物资供应站ERP系统列示:以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提供给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花土沟材料库汽车配件共计232项,数量1385只,合计不含税金额388202.74元,含税金额454197.21元。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7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6806931、06806932、06806933、06806934和2012年8月8日开具的发票号为06806937的汽车配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配件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列示:2012年6月前以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提供给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配件部汽车配件共计232项,数量1385只,合计不含税金额388202.74元,含税金额454197.21元。该两项的数量、金额完全相符。而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日汽车配件出库单及赊欠单据共计737项,与郭自英提供的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物资供应站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6日ERP系统记录的物资入库明细表汽车配件232项核对:汽车配件名称相符的为174项,但其型号、数量均无法匹配。剩余563项与汽车配件物资入库明细表名称不符。因此该项大车配件销售为郭自英。2、2012年7月27日大车配件96项,价值44908.11元。该项执行的是14代2012-84号《代储代销协议》即2012年中标后的协议。3、2012年7月30日小车配件35项,价值12758.52元,该项执行的是14代2012-94号《代储代销协议》,这两项系郭自英2012年中标后销售的汽车配件。4、2012年7月2日计划三项,价值28440元,该项执行的是2012-55-14-6-32号《买卖合同》,该合同即无青海油田分公司签字也无双方当事人签字。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作业大队在编码QHWZ/JL-081合同、代储代销物资到货通知单附表中注明,该配件系2011年在鑫龙配件部领用的材料,因无合同转入2012年补签计划后结算完毕,故与郭自英无关系。二、325398.93元由销售大车配件四项和小车配件八项构成。系郭自英中标后销售的汽车配件。包括(一)大车配件四项:即2012年11月5日99项,价值97540.17元;2012年11月15日12项,价值9020.74元;2012年11月20日6项,价值4007.24元;2012年12月14日26项,价值33809.92元。上述四项执行的是14代2012-84号《代储代销协议》,(二)小车配件八项:即2012年10月22日123项,价值34178.06元;2012年11月7日76项,价值22483.76元;2012年11月21日21项,价值5628.93元;2012年11月21日122项,价值50851.08元;2012年12月7日44项,价值14542.41元;2012年12月17日48项,价值23619.91元;2012年12月17日13项,价值15713.71元,以上七项执行的是14代2012-94号代储代销协议。另外,计划52项,价值14003元,系销售尼桑配件,该项执行的合同编号:物装公司2012-56-14-00号《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结算附表备注栏为井下作业公司计划:14-11-00(12018404/1207111695)。第二,关于山东重工柴公司是否移交给郭自英价值460312元库存汽车配件的问题。山东重工柴公司在原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盘点表、合约欠据载明向郭自英移交相关汽车配件的名称和数量,并分别有郭自英、鲍志国、鲍某(鲍鑫)在合约欠据的签字,鲍某签字时虽未成年,但郭自英、鲍志国均在场,对鲍某签字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鲍某(鲍鑫)在合约欠据上签字行为的认可。另提供的盘点表无双方议定的产品单价或总价,亦无双方交接的任何签字,对此证据不予支持。山东重工柴公司共提交合约欠据56页,其中5页没有任何签字,2页与前面重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约欠据虽载明汽车配件的名称和数量,但当时未标明价格,后虽由山东重工柴公司添加,郭自英对此不予认可。现根据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2016)会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第(三)项,该合约欠据移交给郭自英的汽车配件价值共计125548.06元,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用户汇款到甲方(山东重工)账户后,在扣除应交的管理费、配件成本费税款后,剩余金额甲方无条件在30日内一次性将余款汇到乙方(郭自英)指定账户上,而甲方逾期不支付郭自英应得款项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除为甲方代理销售汽车配件,另从第三方购汽车配件,郭自英的进货并非山东重工柴公司一家,其从双方协议之外第三人处同时进货构成违约。双方均违约且情形和过错责任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再审不支持双方诉求的违约金。第四、关于郭自英是否应返还山东重工柴公司车辆及办公设施的问题。山东重工柴公司提交的买车协议及照片,只能证明鑫龙配件部曾于2009年6月11日出资10000元购买皮卡车,对于车辆和办公设施山东重工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和办公设施已移交给郭自英,且查明办公设施属于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所有,故山东重工柴公司要求郭自英返还车辆及办公设施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审判职权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郭自英、山东重工柴公司双方共同承担。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约定的权利义务。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0日向青海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和青海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自英参加2012年度代储代销会议及奥龙车、奔驰、东风配件等签约销售活动,证实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郭自英开始经营汽配超市。该案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移交汽车配件等方面确实存在严重的漏洞、混乱等问题,综合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应以《承包协议》和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再审申请人郭自英与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现已无实际意义,且双方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郭自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3)茫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项(即上诉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自英298791.17元)。三、解除再审申请人郭自英与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四、再审申请人郭自英偿还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欠款193800元;五、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郭自英汽车配件销售款653064.96元;六、再审申请人郭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移交的库存汽车配件款125548.06元。以上判项相互折抵(即653064.96元-193800元-125548.06元)后,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郭自英支付汽车配件销售款共计333716.90元。七、驳回再审申请人郭自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元,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48元,郭自英承担2899.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0.5元,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903元,郭自英承担1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2元,减半收取7951元,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725元,郭自英承担2226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山东重工柴工贸有限公司、郭自英各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培 青审判员 白 宝 林审判员 王 金 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旦智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