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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62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东方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894427-9。被执行人朱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93189.76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298元,合计97417.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款应还未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12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俊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3189.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费用以信用卡透支款应还未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12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