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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董海生与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生,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794号原告董海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陶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定州市南城区,住涞源县城区。���告董海生与被告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海生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陶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陶飞向原告董海生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董海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陶飞,2015年3月12日。”之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2017年8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至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5年3月12日借条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纠纷是由被告陶飞向原告董海生借款而引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对所借款项进行偿还。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要之日,即被告应自2017年8月2日起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陶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海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陶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