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后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后刚,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后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后刚驾驶渝C7XX**号小型轿车行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湖路4公里处时与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后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后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2日,本院(2017)渝011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34万余元。现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后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后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后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后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