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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程某1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曾用名程某2,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住址湖北省云梦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江业,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辩护人刘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某路某号大院办公室某1房、某2房和某3号仓库)担任车队队长职务,负责物流车辆调度、车队司机管理以及代表公司直接到“某2公司”的仓库领取牛奶产品安排司机送货等职责。2015年9月起,程某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修改订货单的方式,多次向“某2公司”仓库额外领取牛奶产品并私自出售,将货款占为己有。经审计,其侵占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810228.84元。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1逃匿。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1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犯罪数额应为30万余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程某1职务侵占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0万余元。二、被告人程某1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1入职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任职车队队长,负责该司车辆调度、司机管理、领取牛奶产品以及安排司机送货等。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修改订货单,从广州市某2乳业低温奶销售有限公司额外领取货物并私自出售,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累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1以家人病重为由请假后逃匿。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1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录音,《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程某1职务侵占案专项审查报告》,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报案书、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车队长(程某1)工作流程、关于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与程某1雇佣关系及工资发放说明,支条,采购订单、发货单,广州市某2乳业低温奶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送货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某1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0万余元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单位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无出货记录数量为8816件,总金额为人民币810228.84元,不能证实上述金额均被被告人程某1侵占;被告人程某1自归案以来稳定供述其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30万余元;刑事和解协议书亦证实被害单位广州某1物流有限公司已接受被告人程某1家属赔偿的人民币30万元,对程某1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万余元。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1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1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