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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钟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鸣,刘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379号原告:钟鸣,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刘卓,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聿旸。原告钟鸣与被告刘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刘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7时10分许,在静安区常德路愚园路路口,被告刘卓驾驶牌号为沪EY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刘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刘卓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但己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事发后,己公司就本起车损向该公司支付了2100元,故己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对原告诉请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7时10分许,在静安区常德路愚园路路口,被告刘卓驾驶牌号为沪EY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9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刘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卓驾车致原告车辆损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钟鸣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并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就原告方的车损其已向被保险人即上海升和交通器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被保险人的请求,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有违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卓、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鸣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钟鸣已预缴),由被告刘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