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齐兰与邓海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齐兰,邓海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979号原告:吴齐兰,女,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刚,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吴齐兰与被告邓海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被告邓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大众汽车一辆(价值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借给其子邹庆涛,后邹庆涛未及时将车辆返还,后来原告得知,该车辆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吴齐兰提交证据如下:车辆登记信息、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邓海刚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我借了42000元,把×××的大众牌汽车质押给我,原告至今未还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邓海刚提交证据如下:1.质押协议、借条,证明原告和她儿子一起向被告借钱,但是签字的只有原告儿子,原告当时也在场,车辆也是他们两人一起质押给被告的,原告给被告一份她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自己按了手印。2.银行提示短信,证明2月6日向被告偿还了3300元的利息,表明原告就是借款人和质押人。3.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签订质押协议时,原告在场,且原告知道将车辆质押给被告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质押协议、借条等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见过,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提供给被告的,也没有捺手印,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提示短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儿子邹庆涛受伤而委托原告向被告打款,原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质押人,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3.对于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邹庆涛向被告借款时原告在场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之子邹庆涛与被告邓海刚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质押债权转让及质押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邹庆涛将原告吴齐兰名下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被告,以借取现金4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6日,原告代其子邹庆涛向被告偿还利息33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邹庆涛把×××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被告时,原告在场。本院认为,邹庆涛为向被告邓海刚借款将×××大众牌汽车一辆质押给被告,且与被告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在场,但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一辆为邹庆涛的借款行为质押担保,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吴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处政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