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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建华、王新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华,王新芳,常国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杰,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建华、王新芳因与被上诉人常国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上诉人王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被上诉人常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常国杰对高建华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常国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建华所持欠条对常国杰不具有约束力,对其工资款不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高建华等十几名工人在常国杰开发的马楼石门新村从事劳务一年有余,是无可质疑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该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一审法院认定常国杰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如果包工头属于没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则应该由违反发包、分包的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常国杰对高建华的工资款19460元承担连带责任。王新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高建华工资款由常国杰连带清偿。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常国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高建华所持欠条对常国杰不具有约束力,对其工资款不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高建华等十几名工人在常国杰开发的马楼石门新村从事劳务一年有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该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一审法院认定常国杰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包工头属于没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则应该由违反发包、分包的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常国杰对高建华的工资款19460元承担连带责任。常国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常国杰已支付给王新芳工程款409131元,由于王新芳和常国杰工程量没有核算,双方诉至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2016)豫0423民初3910号判决书认定常国杰支付给王新芳工程款38万元。据此,常国杰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王新芳,是王新芳没有给高建华等人发放工资。而且高建华所持有的工资证明,也不是常国杰出具的,常国杰根本不知道究竟欠高建华多少工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高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新芳、常国杰支付高建华劳务工资19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后半年,常国杰承揽了鲁山县马楼乡石门村“石门新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9月份,王新芳与常国杰协商,由王新芳承包建设该工程,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王新芳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6年1月25日,由常国杰为甲方、王新芳为乙方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是20套两层全楼板混砖结构房;施工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价格是每平方米185元;付款方式是进入工地付生活费,每盖一层板付50000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款60%,内粉结束付15%,外粉结束付15%,工程结束付5%,剩余5%为质保金,如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甲方延误付款,乙方可以等待并要工资和生活费每人每天120元。王新芳完成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停工原因王新芳与常国杰各执一词,均无证据支持。2017年5月13日,王新芳给高建华出具一份欠条:“欠条,高建华在石门××××共102.3天,工值200元/天,借支1000元,下欠工资19460元。欠款人:王新芳(签名)、常国杰(王新芳代签),2017年5月13日”。常国杰否认欠条上“常国杰”的名字系自己所签。经质证,王新芳认可“常国杰”的名字系自己代签。本案在审理中,王新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工资已付、尚欠务工人员名单,并以此认定常国杰应付尚欠工资人员的劳务费。经庭审质证,常国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1.2016年10月9日,王新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常国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常国杰支付所欠工程款338180元及损失5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王新芳申请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常国杰申请对王新芳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王新芳自动撤回了自己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的申请,常国杰也自动撤回了对王新芳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豫042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结算且各自撤回了评估鉴定申请,王新芳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和损失无依据,王新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王新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王新芳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王新芳、常国杰之间就王新芳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已经施工的工程部分没有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高建华诉王新芳欠其劳动报酬19460元未付,有王新芳给高建华出具的欠条为据,王新芳对此不持异议,故高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高建华要求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常国杰支付该款则于法无据。常国杰系石门新村安置房工程建设主体,王新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高建华系王新芳的务工人员,常国杰与王新芳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劳务工资应该由承包人支付,工程承包款则应由常国杰对王新芳支付。至于王新芳、常国杰之间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否结算已清,并不影响承包人王新芳向劳务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王新芳不能以发包人与自己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王新芳在给高建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常国杰”未征得常国杰的同意,庭审中,常国杰对王新芳的代签行为既不追认也不认可。因此,该欠条对常国杰并不具有约束力。且(2016)豫0423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王新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常国杰只能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其与王新芳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予结算,常国杰至今是否尚欠王新芳工程款未予付清及尚欠多少不明,因此判决常国杰直接就高建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王新芳、常国杰之间应就王新芳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后另行诉讼。判决:一、王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高建华劳动报酬19460元;二、驳回高建华就该款要求常国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王新芳负担。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高建华与王新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新芳与常国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新芳与常国杰之间针对工程款未予结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国杰是否应对高建华的劳务报酬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如果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确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高建华作为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方王新芳主张劳务工资款,与常国杰和王新芳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王新芳与常国杰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常国杰是否仍欠付王新芳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等双方仍存在争议,常国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尚不确定,故高建华、王新芳上诉认为常国杰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高建华、王新芳各负担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伟轩审判员  王廷霞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