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华,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路唐明房产3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辉,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身份证号×××。上诉人李少华与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李少华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告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其中标的兰空库尔勒空军贡场111旅家属楼全部非法转包给上诉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单方做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报告中17万元砖、窗户的人工、管理等其他费用未计算鉴定,土建工程的市场与鉴定价值差距。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9363.18元;3、判令被告交付已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承接的兰空库尔勒空军机场111旅家属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建筑面积共计2225.34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合计345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工期184天。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款而原告拒绝增加,被告在整个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停工,并拒绝向原告移交该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原审中本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兰空库尔勒空军机场111旅家属楼工程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施工方有关资质按照当年、当地的取费标准和定额以及以现场实际用的材料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现场确认部分,双方无争议部分为2664457.36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劳保统筹费用、密目网和斜道单独、室内除厨房空调插座等处导线、厨房空调插座等处导线,按原告陈述计算为32707.54元、按被告陈述计算为200749.26元(各项目详见鉴定报告)。发回重审期间,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将变更说明及项目加款说明提交给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其进行评估鉴定,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我机构已按委托书事由及法院出具的函件内容对该鉴定出具(2015)第023号鉴定意见书,且双方对造价部分已核对,为了不影响此案的审理进程,将鉴定委托书退回贵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发票、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兰空库尔勒空军机场111旅家属楼交由被告施工,但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该合同实际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法院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鉴定意见现场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2664457.36元。对双方有争议部分,被告认可其没有交纳劳保统筹费用;鉴定根据现场作出,密目网和斜道单独项目系已实际施工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组织该部分施工,故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已施工部分;被告认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导线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计算方法对该项费用进行认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为70958.92元。综上被告实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2735416.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14583.72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为完成该工程的验收,被告应当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214583.72元。二、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该工程相关施工资料(施工图纸、产品合格证、施工日志)。三、驳回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李少华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少华与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中,对工程款数经鉴定已明确,被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少华超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少华应当退还超付款项。原审中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来函告知,鉴定过程中双方对造价部分已核对为由退回鉴定委托书。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少华针对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52元(2015年11月18日缴纳),由上诉人李少华负担。2017年5月8日李少华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该款全部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勒腾审 判 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邹爱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