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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洪喜,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武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女,1981年4月25日生,满族,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隋洪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执行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德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隋洪喜与被执行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兴达开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达开发公司称,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一)执行局有关执行法律文书及手续均没有送达给兴达开发公司。(二)应立即停止违法执行行为。(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字第70号终审判决。异议人有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丽华,异议人公司职员黄玲玲出庭进行代理。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没有按照终审代理人委托手续及地址确认寻找送达方式及通知送达人员,而按照2015年7月6日原一审代理人张凤莉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该送达行为违法属无效送达。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院据以申请执行并发生争议的生效判决系(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2016)吉民终字70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认定的异议人宏宇建筑公司不能履行产部分承担责任,执行局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进行执行。(二)执行局(2016)吉06执173号拍卖通知书确定的拍卖物,并不是异议人的财产权利。白山市煤矿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兴达花园小区14号楼00-101号房屋所有权人(有关购房协议及购房款项早已经于2014年1月5日处理并交付使用)。案外人刘力瑗系15号楼东数第7门企房权利人。执行异议诉讼正在上诉程序中。案外人孙玉芹系15号楼东数第3门企房权利人,执行异议诉讼正在再审程序中。综上,兴达开发公司对本院(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撤销该裁定。隋洪喜称,对兴达开发公司提出的关于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不知晓,是法院的事。本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达花园小区14号东起第1户、15号楼东起第3户、第7户门市房。2016年9月9日,本院向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张凤莉邮寄送达(2016)吉06执173号案件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初稿)、通知书(评估报告初稿)、质疑通知书及(2016)吉06执17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拍卖通知书,在邮寄单邮件改退批条中注明收件人拒收。2016年9月19日向吉林省军鹏律师事务所张凤莉邮寄房地产评估报告(初稿)、通知书(评估报告初稿、质疑通知书),邮件收到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另查明,本院作出(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系原告隋洪喜因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兴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7月6日,张凤莉作为(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张凤莉收,在该确认书中本院以告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达开发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兴达开发公司主张本院对(2016)吉06执173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手续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而向原一审诉讼代理人张凤莉送达。因张凤莉系其(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的兴达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张凤莉收,且本院在该确认书中以告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嗣后,兴达开发公司并未书面告知本院变更该送达地址,故本院向张凤莉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兴达开发公司主张其对宏宇建筑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局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进行执行。由于兴达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宏宇建筑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不予执行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兴达开发公司主张执行裁定拍卖的三处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基于案外人孙玉芹主张案涉15号楼东数第3户门市房归其所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6)吉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玉芹的诉讼请求。孙玉芹未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同日,本院基于案外人刘力瑗主张案涉15号楼东数第7户门市房归其所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6)吉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力瑗的诉讼请求。刘力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兴达开发公司主张14号楼东数第1户归白山市煤矿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有,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权利证书和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兴达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法律规定事项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白山市煤矿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白山市煤矿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亦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世民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代理 审 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管清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