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飞与史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史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655号原告:张飞,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史新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飞与被告史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新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原告当日出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史新新书面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只是在原告出借给苏洋的借款时,给苏洋担保过,但该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对争议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张飞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飞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对该借据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4年下半年与被告史新新认识。2015年2月,被告遇到资金困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且不要利息。该资金中,有70,000元左右是原告开店做生意的收入,其余130,000元左右是从原告的朋友宋杰处借来,而且要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宋杰利息的。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欠付宋杰300000余元借款。被告史新新在送达时,明确否认上述借据,其当面电话联系其母亲张继红陈述:原告张飞根本不具有出借200,000元的能力,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在之前苏洋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担保过,但上述纠纷张飞已经起诉解决完毕。本院经关联案件调查显示:原告张飞在2015年11月11日,起诉苏洋索要借款20,000元。庭审中,认可之前已经偿还7,000元,经调解再索要8,000元,放弃其余5000元结案。同时,2012年,原告张飞作为担保人,被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方家庄支行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560,000余元。案件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多次查询原告张飞名下财产,显示银行账户、房屋和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8月17日,上述两案件恢复执行,但至今因被执行人张飞等无财产而未能执行。原告张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自己无财产无法执行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调取证据显示的间接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飞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张飞作为本院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及债务金额达560,000余元。经本院多次查询、调查、执行,原告等人无可供财产(包括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致使执行案件至今尚处于执行中。原告既然没有经济能力给付上述强制执行债务,其主张2015年2月1日一次性出借给被告达200,000元现金借款,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合常理。2.按原告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相识,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时,两人仅是一般朋友关系。现原告在已经欠付宋杰30余万借款的情况下,在自己款项不足的情况下,又以向宋杰负债的形式,从宋杰处转借13余万元给被告,不符合常理。3.原告所述为了给被告筹借款项,自己需要就其中的13余万元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期限长达一年,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至今起诉亦不要任何利息,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4.按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致使原告经济紧张,2016年原告多达4、5次上门催要,且被告报警投诉原告。同时,原告在起诉苏洋民间借贷案件中,在苏洋一方还偿还过7,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将苏洋诉至本院。那么在上述情形下,原告直至2017年8月2日才起诉被告史新新,就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大额现金200,000元直接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飞主张民间借贷借款请求权,其应就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现金出借的事实问题,在原告张飞涉及本院多起借款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原告在借款原因、借款来源、筹款细节和原被告双方关系、借款风险上陈述与常理明显不符,本院对出借200,000元大额现金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张飞提供的借条,在借款200,000元未出借的前提下,对该借条的评判并无实质意义,亦没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原告张飞主张与被告史新新之间发生现金借贷关系,因不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其请求权基础要件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新新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飞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升霞审 判 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刘广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