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海盐县百步镇豪意电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海盐县百步镇豪意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刘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盐县百步镇豪意电器厂。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北倪**组。经营者叶传明,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月份,分别委托他人印制了标注有“广州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50只及配套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书封面及封底下方也均印制有上述字样)50份,合计100套。当事人收到上述物品后,于2016年4月开始使用在自己厂生产的集成吊顶电器产品上并对外销售。2016年11月7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标注“广州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集成吊顶电器产品包装箱8只(其中5只已放置有集成吊顶电器组件成品,3只为空箱);有使用外包装箱包装好的集成吊顶电器产品4箱,每箱内均装有集成吊顶电器组件4台,每台电器组件也均使用标注有“广州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包装并配套放置有1本《产品说明书》。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通过快递托运已销售标注上述字样的集成吊顶电器产品总计76台,经营额合计10716元,检查时发现的集成吊顶电器产品货值计2793元。经向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上述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查明,“欧普”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商品为:浴用加热器、浴霸、灯(照明用灯)等。“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决定认为当事人为扩大电器产品销路,利用消费者对“欧普”品牌知名度的认可,在未经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明显突出“欧普”字样的包装箱及配套《产品说明书》使用在该厂生产的类似商品上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标注有“广州市-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箱24只、《产品说明书》23份,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百步镇豪意电器厂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盐市监处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