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康政权、张宏伟、张志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峰,康政权,张宏伟,张志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峰,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政权,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志彪,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康政权、张宏伟、原审第三人张志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政权、张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峰承担60%责任,康政权、张宏伟承担40%责任是错误的,康政权、张宏伟应承担全部责任。1、王国峰在搬运水泥时没有任何过错。一方面,一审认定王国峰在搬水泥时喝了酒没有任何证据,王国峰也予以否认,仅有第三人张志彪的陈述,但王国峰与张志彪并未一起吃饭,因而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王国峰搬运水泥时没有违反平时的操作规程,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王国峰先搬运了第一排水泥,第二排右侧9袋水泥(即发生倒塌的水泥)远远超过王国峰身高,王国峰根本无法进行这垛水泥的搬运,且事发时王国峰距离倒塌的这垛水泥有一定距离,因而王国峰并未违反操作流程。2、康政权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康政权无证驾驶叉车,另一方面康政权违反叉车操作流程,加之康政权驾驶的叉车操作不当。因此,康政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3000元过低,伤残鉴定费用无论康政权、张宏伟是否有责任,应由康政权、张宏伟完全承担,而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康政权、张宏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我方承担40%的责任过高,如果我方有过错也仅是存在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但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与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张志彪在明知王国峰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蹬车装载重物具有同样过错,亦没有对其逐层卸载水泥及时予以制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令张志彪承担相应责任。张志彪辩称,我的另外一个工人跟我说王国峰和他一起喝的酒。我每次在他们干活前都告知注意安全,我的工人多,每天人员也不固定,案发时我到康政权屋里开票子,王国峰受伤时我没有在场,王国峰以前干活我也告知他注意安全。王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医疗费10258.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康政权、张宏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峰受雇于第三人张志彪,从事搬运沙子和水泥。2016年8月10日,王国峰与张志彪到康政权、张宏伟处取水泥,康政权驾驶叉车将放置在水平木板上的水泥抬高到运输车辆的货箱位置,王国峰站在货箱里从叉车上往下卸水泥。在卸到前排最后一袋水泥时,后排的水泥倒塌,将王国峰砸倒后碰到货车货箱挡板,致使王国峰受伤。王国峰受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胸腔积液等”,王国峰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普食。王国峰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258.58元,其中康政权、张宏伟垫付3260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至11月20日。王国峰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出护理费3300元。2017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国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九级”,王国峰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王国峰在搬运水泥时喝了酒。康政权在王国峰搬运水泥时坐在叉车上,叉车没有熄火。康政权具有B2驾驶资格。康政权与张宏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出售水泥沙子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国峰受雇于第三人张志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王国峰选择向康政权和张宏伟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水泥倒塌的原因分析。王国峰在搬运水泥时,叉车上共有四垛水泥,王国峰先从最外侧的一垛开始搬运,其他三垛没有搬运,在最外侧的一垛水泥被搬开时,里面的水泥因缺少支撑力,发生倾斜倒塌,王国峰的操作与平时的搬运操作不符,没有进行平面的逐层搬运,是倒塌的原因。王国峰主张水泥倒塌是由于康政权移动车辆所致,但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康政权驾驶的叉车没有进行前后移动,是否存在上下移动不明显,且康政权否认车辆存在任何操作。王国峰提供的监控录像为手机从监控视频录制,录制过程也可能存在抖动,因康政权、张宏伟没能保存原始的监控录像,故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但从现有的录像中可以判断,叉车存在上下的水平轻微抬升,但叉车的轻微抬升是否会导致水泥倒塌无法通过鉴定进行判断。关于王国峰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问题。王国峰在搬运水泥时,其雇主承认王国峰喝了酒,另王国峰违反平时的操作规程,没有逐层的搬运,王国峰本身存在过错。在现有监控录像证据可以判断车辆发生上下水平轻微移动,又因康政权只有B2驾驶资格,故康政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王国峰的证据不足以判断水泥倒塌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及水泥倒塌的原因力,确定王国峰承担60%的责任,康政权承担40%的责任。因康政权与张宏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应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国峰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王国峰支出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及医疗费收据,康政权、张宏伟对此无异议,王国峰请求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康政权、张宏伟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王国峰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王国峰请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王国峰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康政权、张宏伟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王国峰医嘱连续休息,共计100天。王国峰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康政权、张宏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王国峰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国峰为法库县居民,其没有提供户口性质的相关证据,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国峰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王国峰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精神抚慰金数额法院予以合理确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事故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请求,王国峰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康政权、张宏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医疗费10258.58元的40%,即4103.43元(已给付3260元);二、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交通费300元的40%,即120元;三、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护理费3300元的40%,即1320元;四、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的40%,即49801.6元;五、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40%,即800元;六、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鉴定费1000元的40%,即400元;八、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误工费11333元的40%,即4533.33元;九、康政权、张宏伟赔偿王国峰复印费80元的40%,即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王国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康政权、张宏伟共同承担。二审中,王国峰提供视频截图两张,证明没有平均堆放水泥,叉车抬高水泥的位置高于王国峰的身高;康政权、张宏伟质证意见为王国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是王国峰的错误搬运方法导致后排水泥失去支撑力;张志彪质证意见为每天也都是照片中的情况正常工作,这次事故是意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政权、张宏伟主张王国峰为饮酒后提供劳务活动,王国峰的雇主亦陈述王国峰存在喝酒的事实,王国峰予以否认。康政权、张宏伟主张从叉车上卸水泥应是逐层的卸载,而不应是将前面都卸完之后再卸后面的。康政权、张宏伟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常识的认识及从叉车上搬卸水泥的操作规程的要求。王国峰在搬运水泥时先行搬运最外侧的水泥垛,致使最外侧的一垛水泥被搬开后里面的成垛水泥因缺少支撑力而发生倾斜倒塌,王国峰未能按照生活常识及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平面逐层的搬运,是造成水泥发生倾斜倒塌的主要原因。王国峰提供的用手机从监控设备上录制的视频显示叉车存在上下的不明显的轻微抬升,王国峰并未能提供原始的监控录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轻微抬升系造成案涉水泥垛发生倾斜倒塌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王国峰主张其先搬运了第一排水泥,第二排右侧发生倒塌的水泥垛高度远超过王国峰身高,王国峰无法进行这垛水泥的搬运,故应由康政权承担责任。对此,康政权主张叉车上的水泥是在水泥批发厂处装载,由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将水泥垛到叉车上,几排水泥的高度不会有悬殊的高度差,装载后再由其开叉车从水泥批发厂运至王国峰处。王国峰亦承认是其系先搬运了最外侧的第一排水泥,王国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搬运水泥的方式方法系由康政权决定。在王国峰搬运水泥的方式方法由其自己决定的情况下,其在搬运了最外侧的第一排水泥后出现的后排水泥高度过高而无法搬运的情况,并非系由康政权的原因造成,故王国峰主张由康政权承担后排水泥垛过高的责任,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作出相应的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依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