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1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114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按胡思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1,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宁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宁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下一子,取名宁某2,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二人相处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份突然告知原告其已怀孕事实。原告虽心存疑惑,但秉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与被告结婚,对被告百般照顾,又让母亲从淮南到合肥伺候被告。宁某2出生不久,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母亲百般刁难,原告认为被告系产后症状,不断放低姿态,期望原被告为了孩子继续生活。但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百般羞辱原告,并对原告母亲百般挑剔。原告不想孩子生活在一个天天争吵的家庭中,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同意被告离婚请求。离婚后,被告搬离原告住所,并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便与有妇之夫王国伟交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伟已承认其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王国伟与被告带上宁某2于2016年8月27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4日四次出游,尤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带上宁某2与王国伟于2016年10月4日在黄山游玩,并住两夜,原告有理由相信宁某2并非亲生子。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宁某2不存在父子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及物质损害共计15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合理承担。被告宁某1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予被告全力照顾,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予以支持,原告至今也没有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对孩子付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搬至其处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宁某1生育一子,取名宁某2,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张某与宁某1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审理中,原告称其宁某2并非原告之子,系被告与他人所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称宁某2并非原告之子,原告当庭撤回亲子鉴定申请;另原告称被告住院期间以及生产后由其母亲照顾3个月(100天),住院支出3300元、孩子奶粉、尿不湿、药品的开销应按照城镇消费品支出一年2万元计算,主张物质损失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对其的照顾只有86天,住院费用系其自行支付,原告对宁某2提供过两罐奶粉、两袋尿不湿、不超过100元的药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照片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宁某1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认可与他人生育一子,其行为严重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道德规范。本院酌定被告宁某1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原告诉请物质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母亲对被告的照顾,其诉请按照2016年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6804元/年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8671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但标准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合计86天,共计6870元;另原告主张照顾被告及宁某2247天(××××年××月××日至2016年12月27日)及该期间宁某2是生活费合计35917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诉请其每日照顾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宁某2仅八个月,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因抚育宁某2产生的物质损失合计2000元;另原告称分两次给原告合计9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该笔费用并非系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在诉请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9600元的返还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88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50元,被告宁某1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