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龙华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龙华,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周龙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1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龙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龙华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鼓楼公路进泽悦路西约200米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龙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已达醉酒状态。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龙华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龙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龙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龙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龙华对原判决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龙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周龙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到周龙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周龙华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