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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洪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涛,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洪涛酒后驾驶辽BA5X**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兴达灯岗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后面李某某驾驶的辽B1FX**号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当日21时50分,侦查人员带领杨洪涛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经检验,杨洪涛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2.8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杨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洪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事后,杨洪涛已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洪涛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杨洪涛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又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