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晨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晨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晨光,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晨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魏晨光在武强镇高庄伙村,因土地纠纷与被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晨光持铁管将李某甲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晨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晨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魏晨光在武强镇高庄伙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晨光持铁管将李某甲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对魏晨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晨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杜某的证言,物证铁管二根,书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晨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晨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晨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虽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晨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魏晨光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魏晨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铁管二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许 梅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