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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淑容、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淑容,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淑容,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上诉人林淑容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在浙江省余姚车站将原告劝返。2016年9月3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口头传唤原告。被告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于2016年9月3日作出长公(古槐)行罚决字[2016]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11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古槐镇竹田村××号。原告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长乐市,其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长乐市,被告长乐市公安局对原告发生在外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处罚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今天坐动车到浙江上访被劝返”、“国家领导人在浙江杭州开G20峰会,我要去杭州找国家领导人上访我弟弟被抓的事情”、“(信访件)我准备去杭州上访的时候呈给领导告状的”,长乐市公安局古槐派出所出具的劝返林淑容经过与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民警在浙江省余姚车站发现原告企图趁杭州G20峰会召开期间到杭州市上访告状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淑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淑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因上诉人是信访人员,就主观臆测上诉人要去杭州“伺机滋事”,更主观认定了上诉人“寻衅滋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杭州G20峰会召开期间禁止百姓来杭州旅游观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即使上诉人违法也应该由杭州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2016-113号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日共3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该些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林淑容于2016年9月2日试图趁杭州G20峰会召开期间到杭州市上访告状的事实。长乐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长乐市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长乐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提出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淑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