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林惠、郑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林惠,郑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负责人:郑向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保,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惠,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郑贤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林惠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霞浦支行)与被告林惠、郑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保、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郑贤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惠、郑贤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40046.19元及相应的利息(包含正常借期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5192.10元,其中正常借期利息5001.72元,罚息87.62元,复利102.76元,2017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对林惠、郑贤生名下位于霞浦县××街道××社区××小区××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林惠于2015年7月2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农业银行霞浦支行申请办理房抵贷-消费贷款,2015年8月17日林惠、郑贤生与农业银行霞浦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发放贷款时执行利率为7.21%,实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由林惠、郑贤生位于霞浦县××街道××社区××小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霞浦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发放本笔借款,借款人当前累计欠款12577.61元,结欠贷款本金440046.19元及相应的利息5192.10元(计至2017年7月25日),经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多种方式联系林惠、郑贤生还款,均无结果。该债务属于林惠、郑贤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贤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惠、郑贤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林惠、郑贤生的身份信息;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证,拟证明林惠向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500000元,并由郑贤生、林惠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向林惠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账户信息,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林惠尚结欠利息(包含罚息、复利)5192.1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农业银行霞浦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明确合法,可以证明林惠与郑贤生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林惠向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发放贷款时执行利率为7.21%,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815%,复利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计算,逾期按罚息利率计算,借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6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7日还款。郑贤生、林惠将其名下位于霞浦县××街道××社区××小区××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霞浦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林惠发放借款500000元。林惠、郑贤生仅支付本息至2017年5月27日,后未再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40046.19元,利息5192.10元(包含正常借期内利息5001.72元,罚息87.62元、复利102.76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林惠、郑贤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霞浦支行与林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霞浦支行已经依约向林惠发放借款500000元,林惠应依约支付本息,但林惠未按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惠与郑贤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农业银行霞浦支行主张林惠、郑贤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046.19元及相应利息(包含正常借期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为5192.10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贤生、林惠为上述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霞浦支行有权请求就上述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林惠、郑贤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惠、郑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46.19元及相应利息(包含正常借期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止利息为5192.10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林惠、郑贤生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欠款,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有权就林惠、郑贤生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社区××小区××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9元,减半收取为3990元,由林惠、郑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