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新科与冯伟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科,冯伟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110号原告:黄新科,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冯伟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新科诉被告冯伟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元的苗木件一批,当日支付货款0元,尚欠货款60000元,约定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冯伟乐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冯伟乐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相对方为“君瑜苗木部…5900049609”的聊天记录的微信截图3张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经查,部分内容为:其中一方问你差60000块对吗,“君瑜苗木部…5900049609”答你说多小就多小了没心情算了。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冯伟乐之前并不认识,2017年2月26日被告冯伟乐用昵称为“君瑜苗木部…5900049609”的微信号联系其购买苗木,之后又电话联系原告带被告冯伟乐及其司机去看货,当场订货、取货且口头承诺现金结算,但之后一直未付款,双方并无签订任何单据。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向其出示身份证,证实其是冯伟乐,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后失踪。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伟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黄新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钟春连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璐余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