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强、王新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新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龙,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尹浚、王新龙及其辩护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王新龙与李玲(已判刑)、陈宏利(已判刑)等人共谋后,驾车前往新乡县古固寨镇穆斯林鲜肉饭店找到被害人宋某,被告人王新龙等人为让被害人宋某退还赌资,先在该饭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吴庄村附近的小树林内。在该树林内,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离开,陈宏利等人又将被害人宋某拉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殷庄村陈宏利家中,继续向被害人宋某索要赌资。当日11时许,陈宏利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宋某家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将其送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派出所附近后离去。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强、王新龙已经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倩倩、冷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玲、陈宏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王新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强、王新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王新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新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新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造成的后果轻微,主观恶性小;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强、王新龙与李玲(已判刑)、陈宏利(已判刑)等人共谋后,驾车前往新乡县古固寨镇穆斯林鲜肉饭店找到被害人宋某,被告人王新龙等人为让被害人宋某退还赌资,先在该饭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吴庄村附近的小树林内。在该树林内,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离开,陈宏利等人又将被害人宋某拉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殷庄村陈宏利家中,继续向被害人宋某索要赌资。当日11时许,陈宏利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宋某家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将其送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派出所附近后离去。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强、王新龙已经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倩倩、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强、王新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玲、陈宏利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王新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王新龙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王新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王新龙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并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认为,张强作用共同轻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张强具有犯罪前科,且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新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