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与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033号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淅川县老街路***号。法定代表人:车俊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淅川县星面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淅川县上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7602419742。法定代表人:申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系淅川县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746.5元及利息438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我公司购买面粉,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874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6厘计付。围绕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对账单两组证据。被告淅川县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货款属实。因企业经济形势不好,近期无力偿还。另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作为买受人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接受货物后,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所以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利率高于上述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由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同星面业有限公司货款48746.5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荣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