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陈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陈之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29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负责人:区思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红,该社员工。被告:陈之仁(曾用名:陈芝仁),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庆,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诉被告陈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红、邓斌及被告陈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之仁偿还贷款本金45053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之仁在1987年7月7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笔,金额45053元。分别为:1、1987年7月7日借款6000元,利率13.64‰,187年12月31日到期。2、1998年12月30日借款1049元,利率13.65‰,1989年6月30日到期。3、1989年12月25日借款1860元,利率18‰,1990年11月30日到期。4、1991年9月5日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1年6月30日到期。5、1990年11月29日借款1744元,利率13.26‰,1991年6月30日到期。6、1991年9月5日借款1200元,利率12.96‰,1992年6月30日到期。7、1996年11月9日借款8500元,利率11.76‰,1996年12月31日到期。8、1997年11月29日借款9400元,利率8.925‰,1997年12月30日到期。9、1994年11月14日借款3700元,利率18‰,1994年12月31日到期。10、1995年12月11日借款6100元,利率24‰,1996年6月30日到期。11、1993年12月25日借款2500元,利率14.64‰,1994年6月30日到期。12、1992年10月18日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13、1992年10月20日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5053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之仁辩称:我已经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陈之仁在诉讼中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87年7月7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6000元,利率13.64‰,187年12月31日到期。1998年12月30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049元,利率13.65‰,1989年6月30日到期。1989年12月25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860元,利率18‰,1990年11月30日到期。1991年9月5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1年6月30日到期。1990年11月29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744元,利率13.26‰,1991年6月30日到期。1991年9月5日借款被告陈之仁向原告1200元,利率12.96‰,1992年6月30日到期。1996年11月9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8500元,利率11.76‰,1996年12月31日到期。1997年11月29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9400元,利率8.925‰,1997年12月30日到期。1994年11月14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3700元,利率18‰,1994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12月11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6100元,利率24‰,1996年6月30日到期。1993年12月25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2500元,利率14.64‰,1994年6月30日到期。1992年10月18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1992年10月20日被告陈之仁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率12.96‰,1993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陈之仁借款后对该十三笔借款均拒绝偿还本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之仁偿还贷款本金45053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之仁没能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之仁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贷款4505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正本)》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之仁偿还借款本金4505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之仁向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反映被告陈之仁在借款后曾经支付过借款利息,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所以被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仁应偿还借款本金45053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陈之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