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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9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冉光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光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986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路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04815575R。法定代表人:吕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冉光祥,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帅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冉光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冉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富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诉富帅公司与冉光祥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冉光祥支付富帅公司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冉光祥将其所有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富帅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7年4月11日报废为止;冉光祥按时在每月1日至3日向原告交纳当月服务费500元,一年一次性交5000元;如冉光祥拖欠三个月以上未交费,富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冉光祥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中,冉光祥自2015年11月就起拒绝向富帅公司交纳服务费,算至2017年6月,冉光祥共计欠费20个月,同时冉光祥也拒绝年审车辆和交纳保险费。冉光祥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富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诉被告冉光祥辩称,首先,冉光祥与富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冉光祥持有的合同并无富帅公司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该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不能成立。其次,富帅公司收取了冉光祥保证金5000元,系违法收费。再次,该挂靠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冉光祥并没有协商的余地,合同中对双方分别违约的违约责任明显有巨大差别。合同中存在多处霸王条款,合同约定富帅公司收回车辆后,冉光祥如报案属报假案,系剥夺了冉光祥的诉权。综上冉光祥请求本院驳回富帅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冉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帅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冉光祥与富帅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并未成立,富帅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反诉被告富帅公司辩称,冉光祥未向富帅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故富帅公司请求驳回冉光祥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帅公司与冉光祥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冉光祥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署了其自己的名字和其妻子李世梅的名字。富帅公司与冉光祥在该合同中约定:冉光祥将其所有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富帅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28年7月3日报废为止;富帅公司协助冉光祥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和年审并提供服务,代办各种证件寄保险理赔并对车辆进行必要管理;冉光祥应按时在每月1日至3日向富帅公司交纳当月服务费500元,每年一次性交纳的为5000元,如冉光祥逾期未交纳,应按拖欠金额的每日1%支付迟延履行金,拖欠三个月以上,富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冉光祥违约责任;挂靠车辆应按富帅公司的规定办理保险,富帅公司代办保险,费用由冉光祥负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未违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富帅公司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或收回车辆证照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冉光祥一个月的服务费;冉光祥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或擅自终止合同或不按时审车、审证的,富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取滞纳金并要求冉光祥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挂靠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冉光祥在该合同签订后未向富帅公司交纳过服务费。自冉光祥挂靠之日起至2017年6月,冉光祥共欠富帅公司服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富帅公司与冉光祥的到庭陈述以及富帅公司提交的《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冉光祥提交的《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富帅公司与冉光祥在签订《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冉光祥辩称其持有的《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没有富帅公司的签章或签字,但不能由此即否认富帅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尚未成立。富帅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其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冉光祥辩称其与富帅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冉光祥在挂靠车辆时,系自愿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合同载明的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冉光祥辩称合同中有排除冉光祥报案权利的霸王条款,但该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冉光祥既然将车辆挂靠富帅公司经营,就应当按约向富帅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富帅公司诉请冉光祥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冉光祥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冉光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显示公平,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基于冉光祥的违约情形酌情对富帅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因此,本院对富帅公司诉请冉光祥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富帅公司诉请冉光祥支付其余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冉光祥反诉请求富帅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但双方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并未对保证金作出约定,冉光祥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富帅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故本院对冉光祥诉请富帅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冉光祥的欠费行为已促使双方约定的富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富帅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冉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二、本诉被告冉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三、本诉原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冉光祥在2015年11月27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四、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冉光祥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42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冉光祥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富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冉光祥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