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156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7时许,来到被害人赵某甲位于鞍山市铁西区的家中,向赵某甲借钱,赵某甲不肯,随后赵某某使用赵某甲家中的围脖将赵某甲手脚捆绑并用胶带纸封住其口部,之后将放置在赵某甲家中北侧卧室的两件裘皮大衣抢走。经鉴定:被抢的两件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拿走被害人两件裘皮大衣,但否认实施了暴力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7时许,来到被害人赵某甲位于鞍山市铁西区的家中,向赵某甲借钱,赵某甲不肯,随后赵某某使用赵某甲家中的围脖将赵某甲手脚捆绑并用胶带纸封住其口部,之后将放置在赵某甲家中北侧卧室的两件裘皮大衣抢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两件裘皮大衣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内裤、短裤、上衣、牙刷、牙膏、透明胶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没有实施暴力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赵某甲案发后第一时间求助亲属,并及时报案,前后多次陈述稳定,均称被告人因借钱未遂进而将被害人捆绑后拿走裘皮大衣,侦查机关现场勘查到围巾、胶带及被害人伤情等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将裘皮大衣返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内裤、短裤、上衣、牙刷、牙膏、透明胶带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