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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史女儿与张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10号原告:史女儿,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农民。原告史女儿与被告张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女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女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5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为15084.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4时许,原告步行至高平市康乐东街太行村镇银行附近时,突然遭人殴打致其昏迷,后有人报警,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被��抓获,并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自称二十多年前与原告结怨,见到原告后便殴打了原告。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故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张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中午14时许,在高平市康乐东街太行村镇银行附近,被告遇到在便道独自行走的原告,被告遂上前去将原告按到在地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0日出院。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之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史女儿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6296.96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计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计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计5279.4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故本院按2016年山西省农业日平均工资125.67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确认为5278.1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计1508.4元,因原告陈述由其子护理,且为农业人员,故本院按125.67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确认为1508.0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史女儿的合理损失共计14743.14元,应由被告张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女儿147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栗晋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