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万米、姜柯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万米,姜柯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万米,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法,户籍地江山市,住江山市。系郑万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柯东,曾用名姜可栋,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上诉人郑万米因与被上诉人姜柯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万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柯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3月15日,蒋浩拿着一张格式借条让其在担保方空格上签字,称有急用要到银行一朋友处借款,其碍于面子签字捺印,当时不知道出借人是谁,也没有看到借款的实际交付。姜柯东称和蒋浩是同班同桌同学,借50000元钱还要找人担保不合常理,且借条上没有写利率和归还日期,现姜柯东仅起诉其而不起诉蒋浩,其怀疑姜柯东和蒋浩合谋骗取其钱款;2、原审未要求姜柯东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签字或盖章而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姜柯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2017年5月份有多人手持借条复印件向郑万米催款,均称是债权人,故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清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3、姜柯东起诉要求郑万米偿还50000元钱款及利息,但一审却判决郑万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非所请。姜柯东答辩称,1、2017年3月15日晚,蒋浩开车带郑万米到其小区,其将50000元款项交付给蒋浩,蒋浩、郑万米在借条上签字,大家都在场;2、其出借钱款给他人,习惯不在借条上签字;3、蒋浩除了本案的50000元,还欠其二十多万元,因找不到蒋浩,所以暂时未起诉蒋浩;4、其在一审起诉前后是找过几个朋友帮忙向郑万米催款,但是是因为之前和郑万米、郑水法商量还款事宜不成,郑万米、郑水法赖账才找人去要款;5、蒋浩和郑万米之前形影不离,二人关系更好,且听说蒋浩借到本案50000元钱后给了一部分郑万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万米偿还50000元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5日,借款人蒋浩以经营装璜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姜柯东借款50000元。同日,蒋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50000元,但未注明债权人身份信息、还款日期及计息标准。借条就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郑万米在借条担保方栏签字并注明住址、电话、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借款一个月以后,原告向蒋浩催款未果,即向被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拒绝,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条未注明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可认定借条持有者为债权人,现姜柯东持有借条并主张债权,其债权人身份本院可予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不计息,但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郑万米对蒋浩欠原告姜柯东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万米负担。二审中,郑万米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内容为2017年7月3日,案外人毛勋勋曾打电话向郑万米催要本案所涉款项,拟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人不明。姜柯东质证认为,毛勋勋是受其委托向郑万米催款,之前其和毛勋勋一同去找过郑万米,郑万米清楚毛勋勋是代其催款的情况。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不能达到郑万米的证明目的。姜柯东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条未注明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可认定借条持有者为债权人,现姜柯东持有借条并主张债权,在没有明确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债权人身份可予确认。郑万米关于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无人签名或盖章,从而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的交付,姜柯东陈述是2017年3月15日当晚蒋浩开车带郑万米到其居住的小区,当场交付现金50000元;郑万米在上诉状中陈述其系在2017年3月15日晚7时许在汽车装潢店内睡觉时,蒋浩急需借钱,让其帮忙在借条担保方空格上签字,二审中又陈述2017年3月15日晚上了蒋浩的车子,在车上签了字,借条内容没有看,之后一直在蒋浩车子上睡觉,中途不知去了何处。相较而言,郑万米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显然不合常理,结合姜柯东现实际持有借条的情况,可采信姜柯东的陈述。至于姜柯东未起诉实际借款人以及找案外人催款等并不影响姜柯东系案涉款项债权人身份的认定。郑万米系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包含了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内容,并表明了郑万米偿还相关款项后享有向蒋浩追偿的权利,并未超出姜柯东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对郑万米有利。综上,郑万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万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程顺增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楚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