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永芬与高加学、康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芬,高加学,康鸿福,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138号原告:韩永芬,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加学,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康鸿福,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蔡波,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韩永芬诉被告高加学、康鸿福、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高加学、康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高加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8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被告康鸿福、蔡波承担互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加学、康鸿福、蔡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加学、康鸿福、蔡波系熟人关系,被告高加学以资金紧缺,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高加学,担保人为蔡波、康鸿福。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高加学。借款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612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上述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8日借据一张;2016年4月16日借据一张;取款凭证2张。被告高加学辩称:2014年8月8日13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其中10万元是本金,3万元是利息,但这10万元我没有得,是我叫蔡波去拿的,蔡波也没有把钱给我,该款应由蔡波来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我偿还借款,蔡波向我保证给我偿还这笔借款,我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1200元的借条,10万元是本金,其他的是利息。被告高加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鸿福辩称:借款是事实,款是高加学借的,我和蔡波对借款作担保,是高加学委托蔡波去拿的借款,我不清楚高加学是否得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该由高加学来偿还。被告康鸿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加学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韩永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永芬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按百分之五支付利息,用本人住房抵押。借款人:高加学,担保人:蔡波、康鸿福。”,该借条中10万元为借款本金,3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高加学指定收款人蔡波提供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永芬现金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1612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2016年5月30日前,第一次偿还伍万元,2016年12月付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本人用工资及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还,韩永芬有权把房产收回,担保人用房产抵押,及车抵押。借款人:高加学,担保人:蔡波、康鸿福”。其中10万元为本金,61200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加学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韩永芬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高加学指定收款人蔡波提供借款10万元,该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借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加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波、康鸿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波、康鸿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8000元,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永芬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二、由被告高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永芬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8000.00元;三、被告蔡波、康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加学、蔡波、康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