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6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振兴东二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70500L。法定代表人:叶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港区西区C侧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1399X2。法定代表人:谢镇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董武发、被告诉讼代理人盘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49,924.35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367,179.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P042.5R及PII52.5R,付款方式为:货款可压45天,45天后原告财务会通知被告筹集货款,于第60天付清上月货款;若双方停止合作,被告在一个月内把余款结清,否则,按每个月10%的利率收取余款利息,直至结清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0,155,623.66元,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349,924.3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上述单价为到货价,且是综合单价,含出厂价、运费、上、下车费管理费、税款等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7年2月31日,双方交易总货款人民币29,476,457.40元,但原告只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554,117.44元,尚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20,922,339.96元。原告拖欠开发票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履行后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922,33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未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人民币1,046,116.9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上述单价为到货价,且是综合单价,含出厂价、运费、上、下车费管理费、税款等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17年2月31日,双方交易总货款人民币29,476,457.40元,但原告只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554,117.44元,尚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20,922,339.96元。原告拖欠开发票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税收管理的范畴,且受到税收管理方面的限制,应由税收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院已裁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且已将本案的相关情况及信息提供给了有关税务管理机关。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并未就未开具发票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且未说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可以随时凭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故反诉原告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遭受损失的说法并不成立。鉴于被告无理提起反诉,其应当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用。下列事实相关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P042.5及PII52.5R,付款方式为:货款可压45天,45天后原告财务会通知被告筹集货款,于第60天付清上月货款;若双方停止合作,被告需在一个月内把余款结清,否则,按每个月10%的利率收取余款利息,直至结清货款。2.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3.截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交易总货款为29,476,457.4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9,924.35元。4.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54,11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相关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1.2015年12月原告是否向被告催收欠款,要求被告于一个月之内将所有款项付清?2.被告是否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而导致承受损失1046116.99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从2016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份PII52.5R对账单,被告辩称,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对账,且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合同中停止合作的情况,不需要被告在一个月以内将余款结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31日制作的PII52.5R对账单能够反映出2016年1月份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购买PII52.5R水泥的总价款,若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证明被告认可该对账单上显示的金额数目。根据《水泥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可压45天,45天后原告财务会通知被告筹集货款,但并未约定具体通知方式。因此,该对账单无论从金额还是时间上都能够体现原告通知被告筹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总货款为29,476,457.4元和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54,117.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反诉称原告至今未向反诉人开具金额为20,922,33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922,33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922,339.96元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就开具发票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因未收到发票而造成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并且,根据发票抵扣税款并不存在时间上的限制,原告不会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遭受损失。本院认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收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被告请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正当,但是请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与被告未在《水泥供应合同》中约定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带去的损失以及未来即使开具也无法弥补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付款方式为货款可压45天,45天后原告财务会通知被告筹集货款,于第60天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份PII52.5R对账单,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提交的累计欠款金额单据上载明了最后一笔入仓数金额发生于2016年1月份,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P042.5R及PII52.5R,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货款可压45天,45天后原告财务会通知被告筹集货款,被告于第60天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约定,若双方停止合作,买方需在一个月内将余款结清,否则按照每个月10%的利率收取余款利息,直至结清货款。《水泥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达29,476,457.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总计1,349,924.35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54,117.44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所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49,924.3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双方停止合作后一个月内将余款结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逾期付款利率从每月10%变更为每月1.6%,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因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可能会对被告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具体的说,可能影响其在税款方面的抵扣,从而致其受到损失。但原告虽然目前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其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应当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如果原告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有关机关亦会督促其履行并作出处理。被告现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因为原告此后开具的发票仍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作用。所以被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未能提交关于损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将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因开具发票不及时等因素确实导致被告发生损失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本院未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的反诉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其主张也并非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只是因为条件与证据并不充分而未得到法庭支持。且被告的反诉也没有导致本案过分拖延,不能认为被告的反诉属于恶意的诉讼行为,所以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莞市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924.35元。二、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莞市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49,924.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1元,由被告深圳市润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敬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