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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叶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叶佐彬,李国勤,梁愿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佐彬,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立,陆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勤,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审被告:梁愿君,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佐彬、李国勤及原审被告梁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雁、被上诉人叶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立、被上诉人李国勤及原审被告梁愿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未及时保护现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部分,被上诉人叶佐彬在原审中的诉请是按照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审法院最后判决中却按照34757.2/年,违反了当事人自身享有的处分权利。3.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叶佐彬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判决。4.住院护理费部分,原审法院判决120元/天明显超过标准,上诉人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上诉人叶佐彬并无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其与朱运的亲属关系,且其与朱运的户籍并不在同一户口本上,其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运的抚养义务人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合理。6.本案系三车相撞,李国勤负全责,被上诉人叶佐彬与另一台车的车主陈龙无责,因此,应扣除陈龙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无提及,属于对事实查实不清。7.李国勤并非本案的原告,其垫付的费用155000元应自行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155000元给李国勤不合理。被上诉人叶佐彬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国勤、原审被告梁愿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决。被上诉人叶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佐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3521.47元由梁愿君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梁愿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李国勤对保险公司赔偿叶佐彬损失443521.47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李国勤、梁愿君、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上午,李国勤驾驶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陆丰市往陆河县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上护镇田心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粤N×××××号小车在该处相遇,因李国勤驾车前未检查车辆安全情况,导致粤M×××××号车后尾挡板展开与粤N×××××号小车发生刮擦,之后致使粤N×××××号小车失控与对向陈龙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佐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B0492号认定李国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佐彬、陈龙无责任。叶佐彬于2016年6月24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梁愿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50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对叶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国勤垫付给叶佐彬的医疗费共1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国勤驾车前未检查车辆安全情况,导致粤M×××××号车后尾挡板展开与粤N×××××号小车发生刮擦,之后致使粤N×××××号小车失控与对向陈龙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佐彬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B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勤承担全部责任,叶佐彬无责任,各方无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叶佐彬已满60周岁,经审查,叶佐彬于1955年11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是59周岁,所以保险公司所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又提出李国勤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根据保险条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故认定书,且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叶佐彬的各项损失为634585.43元,具体认定事由及计算方式如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166231.39元。2.伤残赔偿金:312814.8元。(未超出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方的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7680元。120元/天×64天×1人=7680元。(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十五条规定)4.误工费:35280元。120元/天×294天(从住院至评残之日止)×1人=35280元。(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五条规定)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6400元。7.住院伙食费:6400元。100元/天×64×1人=6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评残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8882.24元。25673.1元(应当按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被扶养人超75岁)÷2人(2个子女)×45%(原告请求未超出规定)=28882.24元。12.事故车辆财产损失:26097元。13.车辆评估费:800元。保险公司系李国勤驾驶的涉案粤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叶佐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9031.3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89031.39元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554.0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佐彬以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佐彬325554.04元,赔偿叶佐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031.39元。李国勤垫付的费用155000元,应由��佐彬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佐彬359585.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佐彬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佐彬各项损失359585.4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国勤垫付的费用155000元。四、驳回叶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叶佐彬补充提交了由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证明朱运生育叶佐彬及叶佐灼两个儿子,朱运一直跟随叶佐彬在河田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二审才提交,请求法院审理,此《证明》只证明朱运生下两个儿子,未说明朱运有无女儿,其家人亦有抚养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影响本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可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需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及计算是否正确。三、陈龙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问题。四、垫付款问题。关于保险公司需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国勤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该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主要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以车辆驾驶人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逃离事故现场应有主观故意。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国勤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被上诉人李国勤驶离现场,但并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勤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李国勤驾车前未检查车辆安全情况。被上诉人李国勤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使现场遭到破坏,不影响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且关于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及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赔偿标准已发布。且被上诉人叶佐彬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请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叶佐彬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叶佐彬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叶佐彬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叶佐彬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理费并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且当事人叶佐彬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按8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叶佐彬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由陆河县河口镇昂塘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加盖印章予以证实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佐彬母亲朱运由被上诉人叶佐彬两兄弟共同扶养属实。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龙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被上诉人叶佐彬驾驶粤N×××××号小车因被上诉人李国勤驾驶的粤M×××××号车后尾挡板展开与之发生刮擦后,失控与陈龙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中,李国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佐彬、陈龙无责任。由于叶佐彬在一审时未起诉无责方陈龙及其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陈龙及其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未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保险公司如若认为陈龙驾驶的无责车辆需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垫付款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国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救治伤者,应予提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径付还被上诉人李国勤垫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李国勤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叶佐彬的总损失为599305.43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中被上诉人李国勤垫付款15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被上诉人李国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费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叶佐彬经济损失444305.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8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100.21元,由被上诉人叶佐彬负担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彭一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伟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