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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64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力与达县南外茗威酒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力,达县南外茗威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64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王力,女,生于1987年10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鸿雁街城市坐标二楼。经营人向红霞,系个体经营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经营人向红霞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经营人向红霞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经营人向红霞在中国银行南充x支行有现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经营人向红霞在中国银行南充x支行帐号为x上的存款3258元扣划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工行达州达川支行;账号: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