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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法定代表人:武从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盱眙县开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华社区)因与被上诉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社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出现了新的担保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另外新的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作了约定,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新华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给付新华社区购房款、房屋租赁费9258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新华社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大道西侧A4标准厂房转让给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购房款,余欠987685元。另在2008年10月21日、2010年5月1日起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先后承租了新华社区所有的上述厂房,余欠新华社区租金21.9万元。2015年新华社区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及租金1206685元,法院经调解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经新华社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协商由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另行出具且由XX签字担保的分期付款的“欠条”给新华社区,新华社区遂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但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XX仍然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因欠新华社区购房款及房屋租赁费用合计1206685元诉讼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欠盱眙县盱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1156685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15668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新华社区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新华社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各承担诉讼费用414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新华社区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盱执字第01808号】,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6日,新华社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内容为:盱眙县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欠款一案,现经双方协商,签订友好协议(协议书附后),现特申请法院撤销强制执行。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由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新华社区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新华社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共计欠你居委会购房款以及房屋租赁费用,共计壹佰壹拾陆万零捌佰贰拾伍元(:1160825),现我公司承诺如下:从2016年5月开始,分别于5月25日前、6月25日前、7月25日前、8月25日前、9月25日前、10月25日前、11月25日、12月25日前2017年1月25日前、2月25日前、3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60825元于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我公司确保每月25日前按期还款,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的,我公司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盱眙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并承担盱眙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欠款人: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人:XX/2016年5月25日”。同时向一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内容为:盱眙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60825元,现我们双方已达成还款,不需要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2016年10月27日,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16)苏0830执恢401号,同月28日,该案以自动履行作实体结案。后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尚有825825元未履行。对于该案,新华社区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830执字348号,现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2017年3月15日,新华社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立案,立案案号为(2017)苏0830民初1627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华社区与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业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新华社区与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由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新华社区分期付款,该分期付款的欠条由XX签字担保,原本盱眙新日服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与XX执行过程中履行担保责任均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而新华社区却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要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并出具结案证明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后新华社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再次受理的条件,且新华社区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盱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830执字348号,现该案仍在执行程序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盱眙县盱城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华社区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830执字348号,但该案并未实际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的担保,不能直接视为执行担保,故应当审查XX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直接以重复起诉驳回当事人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