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丹,1983年1月26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2014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施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送黄平县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5日提前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字[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龙丹为寻找毒资至施某城关镇步行街美绣阁美容院内,在大厅内收银台寻找财物未果,后进入大厅后面的房间,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房间内调配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龙丹在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13号谢某家将盗窃所得的金色苹果7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另案处理)。经施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被盗金色苹果7手机现实价值4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及时向施秉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7年6月6日将被告人龙丹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其身上的现金300元、注射器2根。同日,在赵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龙丹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00元和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龙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明细单,证人郑某1、张某、丁某、谢某、赵某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龙丹的供述与辩解,施价认(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龙丹对小刚秋的辨认笔录证据照片,被告人赵某对买手机个自己的龙某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光盘一张,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丹为吸食毒品而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家人帮助下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和一定数额的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以上公诉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一千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二、对施秉县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300元,及本院收缴的非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