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刚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因抢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刘刚与曾某、周某甲(均已判刑)共谋后,由刘刚出面租用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7组李某甲家的旧房子,开设赌博游戏机厅,约定刘刚、曾某、周某甲分别占50%、20%、30%的份额,由曾某提供8台二王机、4台A**,周某甲提供1台10座捕鱼机,并雇沈某负责上、下分和收取赌资,该游戏机厅于同月中旬正式对外营业。2016年9月2日1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该游戏机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具有荧屏计分功能的二王机8台、ATT机4台、10座捕鱼机1台,并挡获曾某、沈某和参与赌博的鲁某等7人。经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刘刚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周某甲相互辨认并辨认出一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刘刚;曾某辨认其曾存放电子游戏机的地点;周某甲辨认沈某、开设赌场的地点;沈某辨认出开游戏机厅的曾某、周某甲;证人魏某辨认出周某甲、沈某;证人周某乙辨认曾某的情况;证人李某某、张某辨认出租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7组的住房的被告人刘刚;3、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移送清单,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检查,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人民币1030元、ATT游戏机4台、二王机8台、10座捕鱼机1台;4、(江)公治认字[2016]第1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涉案的13台(22座)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5、绵阳市公安局绵公物鉴文字[2016]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上书写字迹“余额2500元……余4900元”与曾某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6、证人魏某、沈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雇佣沈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下分等服务的情况,沈某还证明游戏厅的营业款由周某甲或曾某负责收取,并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查获赌场的经过;7、证人李某某、张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被告人刘刚租用了李某某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7组的住房;8、证人周某丙、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曾某于2015年夏天租用周某乙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7组的住房存放游戏机的情况;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曾邀约其一起开设电子游戏厅,后于2016年5、6月份让其找2个人帮忙搬游戏机;10、证人鲁某、廖某某、李某、姚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赌博的情况;11、同案人曾某、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二人与被告人刘刚共谋开设赌场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刚的前科劣迹情况;13、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讯问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刚承认其与曾某、周某甲共谋开设赌场的事实;14、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刚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刚与他人共谋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刚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刘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在这次事情中只是租了个房子,没有参加游戏厅的任何管理,也没有分过钱,是从犯;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刚与他人共谋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刚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刚所提其只是租了房子、没有参与管理和分赃、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刚与他人共谋开设赌场,参与出资、租赁场地、并约定占50%的份额,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大,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刚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采纳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勇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