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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三林、田艳笑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三林,田艳笑,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三林,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绥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艳笑,女,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滩居委会千狮路52号。法定代表人刘青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学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三林、田艳笑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6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未开强制凭证扣押肇事事故车陕KXXX**号重型自卸车违法,并且认为被告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后虽重新认定,但被告扣押肇事事故车长达20个月不予返还原告,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扣押肇事事故车陕KXXX**号重型自卸车未开强制凭证是违法的;二、依法责令被告返回长期扣押肇事事故车陕KXXX**号重型自卸车,并书面送达放行证;3、判令被告赔偿长期扣押原告田艳笑陕KXXX**号重型自卸车损失台班费损失共计60万元整。(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合计20个月×30天×1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常三林转让于田艳笑由田艳笑实际拥有的陕K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并扣留车辆,故对于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三林、田艳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常三林、田艳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一至五组证据中,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肇事车未送达强制措施凭证、司法检验鉴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呈请中止事故认定期限没有告知当事人延期的理由、物品返回凭证没有告知当事人,更没有出具放行证、返回物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纯属伪造。伪造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法长期扣押事故车辆长达20个月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送达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未给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证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三、《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对责任不清需要检验鉴定的可以扣押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十日内作出责任认定,对事故车辆没有检验鉴定,扣押肇事车辆长达20个月,扩大了当事人损失,违法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刑事立案扣押肇事车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刑事与行政行为不同,且并未构成刑事犯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陕08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判;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案发当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作出绥公(刑)立字[2015]499号立案决定书,并对该肇事车辆以行政强制措施出具扣押凭证。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双重身份,不需要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诉讼。本案中,常三林、田艳笑认为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车辆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以上规定,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并扣留车辆系被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常三林、田艳笑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826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绥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刘红梅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