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579号原告: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张钰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亚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辉公司)诉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2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方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路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宝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宝路公司支付弘辉公司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弘辉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宝路公司向弘辉公司借款1200万元,约定分6次出借,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款由弘辉公司转账给宝路公司,每批借款借期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16年6月28日,弘辉公司向宝路公司转账200万元,宝路公司用于归还上海银行的贷款;首笔借款到期后,宝路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后续借款就未再出借。宝路公司答辩称,宝路公司现在的股东是在2016年6月22日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公司股权并开始掌控公司经营的,在股权转让之前宝路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约定由原股东承担,所以对弘辉公司的所诉借款现在的股东并不知晓,宝路公司原股东也未向现股东完成财务交接及核对工作,故无法核对本案系争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该笔借款。另外,弘辉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上海路捷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上海路捷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百分百控股人就是宝路公司的原股东,所以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他们内部的借款关系。弘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证明弘辉公司与宝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总额为1200万元,每批借款期限为半年,弘辉公司分批向宝路公司出借款项,按年利率10%收取利息,自宝路公司收到款项次日起计算,如宝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弘辉公司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了宝路公司;3、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弘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宝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无法确认,宝路公司的现股东没有见到过,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部分债务也应由原股东承担;对证据2现股东也不清楚,现股东是在2016年10月才接管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宝路公司无异议。宝路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宝路公司原股东张某某、方某某与现股东朱亚兵于2016年6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朱亚兵购入宝路公司全部股权,并在协议6.1条约定,双方确认并同意,在股权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利润、债权、经营成果、设备和目标公司的债务由张某某、方某某分享和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铁岭银行的2000万股份之权利和上海银行1200万元贷款。股权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原有的未结业务的利润、经营成果、应收应付款项及债权债务等仍由张某某、方某某分享和承担。而本案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系争借款应为股权交割日前的债务,应由宝路公司原股东承担;2、企业信息,证明张某某、方某某百分之百控股上海路捷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上海路捷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控股弘辉公司;3、2016年10月14日交接清单,证明宝路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交接部分经营材料的内容和时间;4、贷款结清证明,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宝路公司原股东提交,证明相关抵押房产已经涤除了抵押。5、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许可证;6、单位客户签约类业务综合申请书;7、文汇报公告;证据5至7证明在2016年10月8日前宝路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均未作任何印章的交接,原先的印章仍控制在原股东手中,与原股东沟通无果后,现股东才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宝路公司的公章;从而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现股东并不知情。8、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5月25日,宝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现股东朱亚兵向原股东张某某交付了50万元的股权转让定金,而宝路公司与弘辉公司的借款合同在此后签订,完全是由宝路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与弘辉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宝路公司原股东承担。弘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弘辉公司并无约束力,即使存在宝路公司所述的情况,宝路公司也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各公司主体独立,并不因法人股东相同而免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弘辉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宝路公司的证明目的,仅证明了宝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刻了章而已;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宝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弘辉公司(乙方)与宝路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筹借资金,借款金额总计12,000,000元;借款期限:每批借款期限为半年,乙方分批付给甲方借款,自甲方收到借款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年息10%,从甲方收到借款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追回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弘辉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银行向宝路公司汇款2,000,000元作为第一批借款。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宝路公司未归还2,00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弘辉公司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弘辉公司与宝路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宝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宝路公司对现股东并不知晓系争借款的抗辩以及弘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路捷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宝路公司原股东控股关系的抗辩,并不能作为宝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弘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弘辉公司要求宝路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宝路公司答辩所称因系争借款发生在宝路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原股东承担,宝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宝路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变更,新老股东对于宝路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相关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宝路公司的债权人;宝路公司新老股东对于宝路公司所承担债务的责任分担,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三、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铁岭弘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计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40元,由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