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顺菊与方美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菊,方美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3475号原告:蔡顺菊,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方美玲,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顺菊与被告方美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蔡顺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虽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但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材料,亦未办理缓交申请的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顺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国强审 判 员 郎锦惠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