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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顺菊与方美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菊,方美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3民初3475号原告:蔡顺菊,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方美玲,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顺菊与被告方美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蔡顺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虽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但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材料,亦未办理缓交申请的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顺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国强审 判 员 郎锦惠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