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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陈永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陈永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32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16156XB。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孝,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陈永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88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永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潍高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花来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理赔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后,代位取得对被告陈永孝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遭被告拒绝。被告陈永孝辩称,该交通事故是两年前发生的,原告现在起诉我方不合理。当时是原告撞的护拦,后将我方刮倒,我方并没有动。在交警队处理时,该事故已经私了,我方的损失也没有向对方主张。我方与保险公司并没有关系,不应该起诉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鲁V×××××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8200元)等,被保险人为花国强,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19日10时40分许,花来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考村路口西侧处时,与沿潍高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永孝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撞中心护栏,致车辆、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护栏损失470元、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77800元,共计78270元,支付给花国强。花国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该款项范围内向被告陈永孝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已与花来新调解,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责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花来新与被告陈永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车辆、护栏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永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保险人花国强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7800元,应由被告按20%的比例支付赔偿款,即1556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花国强支付护栏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70元,系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孝支付该保险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花国强放弃对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其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孝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5560元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