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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满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曹路路、被告张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满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曹路路,张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43号原告:石满国,男,1977年9月23日生,现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被告:曹路路,男,1989年11月28日生,住翼城县。被告:张明星,男,1984年7月5日生,住翼城县。原告石满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曹路路、被告张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满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被告曹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3.01元、门诊费1016.8元、误工费537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75元、交通费1000元、道路抢救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419.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曹路路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石满国驾驶的风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石满国受伤住院。事故车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路路和车主张明星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曹路路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明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称已于2014年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曹路路,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1日,故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曹路路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22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石满国驾驶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满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满国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原告石满国事故受伤入住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休克,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853.01元,门诊费1016.8元。另外,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道路施救费800元。3、事故车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路路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依法确认为:1、医药费6869.81元,有医院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5375元(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计算,住院15天加医院建议全休4周28天共计43天,为45871÷365×43天=5375元);3、护理费:1875元(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5871元计算,住院15天为45871÷365×15天=1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5天,15天×100元=1500元);5、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依法酌定为400元为宜;6、道路施救费800元,也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并有翼城县成功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19.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满国各项损失16819.8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可予以扣除,被告曹路路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曹路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苏萍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