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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二静诉赵家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静,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766号原告:赵二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旗,男,系赵二静之父。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赵伟华,该组组长。原告赵二静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旗、被告赵家村一组组长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03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二静系被告赵家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小在本村长大,户口也一直登记在本村组,2017年因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赵家村一组作出了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分配方案,后由于村组其他代表不同意此方案,一直拖到4月中旬才按照原方案将分配款每人20300元发到各位村民手中,但拒绝给原告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二静多次向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公正判决。被告赵家村一组辩称:组上征地及村组每位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20300元均属实,未向原告分配是村组代表的决议。原告赵二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二静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合法村民待遇的事实。2.合疗证、合疗卡,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生活且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出嫁女,离婚后户口迁回被告村组,此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组的事实。4.赵家一组(当当网)征地款及土地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村组每人分配203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赵家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家村一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赵二静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赵二静与赵双龙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离婚。2011年3月25日,原告赵二静户籍由咸阳市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迁回被告赵家村一组,至此一直生活居住在本村组。2017年2月,渭城区周陵街道办赵家村一组土地被“当当网”征用;同年4月,赵家村一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0300元,但未向赵二静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二静离婚后其户口迁回赵家村一组,其本人已持有赵家村一组农业户口,故其应属赵家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利;赵家村一组土地被征用后,而未向赵二静分配该款项,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赵二静要求赵家村一组给付征地补偿款20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赵二静征地补偿款共计20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