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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务��,住信阳市浉河区。1994年7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吴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7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柳林乡双赢冻库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3mg/100m1。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柳林乡双赢冻库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3mg/100m1。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1994)吴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无监控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