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与屈胜军、李晓禹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屈胜军,李晓禹,正蓝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宝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蒯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群,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胜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正蓝旗上都镇永升门窗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禹,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蓝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雷在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文,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康宝海,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胜军、李晓禹、正蓝旗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康宝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群,被上诉人屈胜军、李晓禹、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宝海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康宝海具体负责上诉人上都明珠项目的施工,因此康宝海是上都明珠小区实际施工方。而康宝海与李晓禹是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李晓禹负责一些相关的具体实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宝海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乙方委托李晓禹为项目部经理”是应被上诉人康宝海的要求,为了方便康宝海在工程项目开展工作,上诉人同意合同作出的约定,但事实上李晓禹在项目工程中并不是代表上诉人,而是代表康宝海。因此被上诉人李晓禹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屈胜军之间无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屈胜军出示的结算清单,是由被上诉人李晓禹个人向被上诉人屈胜军出具,并且《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是被上诉人屈胜军与被上诉人李晓禹个人签订,所盖的”上都明珠项目部”章,是李晓禹个人私刻,未经上诉人同意及授权,因此与被上诉人屈胜军的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李晓禹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李晓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项目经理,李晓禹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并不是《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屈胜军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向被上诉人康宝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屈胜军辩称:李晓禹就是广旭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以这个身份与我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对剩余欠款李晓禹也是以广旭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晓禹辩称:被上诉人广旭公司与康宝海共同授权被上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里面都能体现被上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广旭公司,广旭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康宝海,在具体施工中广旭公司、康宝海均任命李晓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后李晓禹与屈胜军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永泰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屈胜军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康宝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屈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广旭公司、李晓禹、共同给付塑钢门窗加工安装费39.408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止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二、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旭公司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甲方处有李晓禹签名,并盖有上都明珠项目部印章。原告为上都明珠项目部1-4号楼房加工安装塑钢窗。2015年7月14日项目部负责人李晓禹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是:”每平米单价为230元,共2467平米,已付175000元,剩余394805元。”所欠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永泰公司与广旭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又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永泰公司将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广旭公司施工建设。永泰公司与广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6页第九条乙方职责和权限第2款约定:”乙方委托李晓禹为项目经理,姜志林为技术负责人......”。2014年6月广旭公司(甲方)与康宝海(乙方)也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广旭公司将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康宝海。广旭公司与康宝海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第6页第九条乙方职责和权限第2款也同样约定了:”乙方委托李晓禹为项目经理,姜志林为技术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在永泰公司与广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和广旭公司(甲方)与康宝海(乙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的第6页第九条乙方职责和权限第2款都约定:”乙方委托李晓禹为项目经理,姜志林为技术负责人......”。应认定广旭公司和康宝海均委托李晓禹为项目经理。李晓禹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与原告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上加盖了上都明珠项目部的印章,应确认李晓禹签订该合同代表了广旭公司。而且《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旭公司上都明珠项目部经理李晓禹对于所欠的39.4085万元的工程款,予以认可。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广旭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款的责任。该院(2015)蓝民二初字第293号、297号、302号三个案件均认定康宝海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李晓禹具有双重身份,康宝海作为委托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延期付款违约金来计算,即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可以按照年利率7.5%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泰公司作为上都明珠小区建设工程总发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禹作为广旭公司上都明珠项目经理,是接受广旭公司和康宝海的委托,李晓禹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屈胜军要求被告李晓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康宝海连带给付原告屈胜军塑钢门窗加工安装费39.4085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5%承担利息到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屈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被告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康宝海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小华,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雷在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晓禹是否为上诉人广旭公司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项目部经理,其对外以上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屈胜军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广旭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屈胜军塑钢窗加工安装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焦点一、因被上诉人永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上诉人广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将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1-8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广旭公司施工建设。于2014年6月被上诉人永泰公司与上诉人广旭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中广旭公司明确委派李晓禹为项目经理,故李晓禹以上诉人广旭公司正蓝旗上都镇上都明珠小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屈胜军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是属于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广旭公司应对李晓禹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广旭公司的被上诉人李晓禹与被上诉人屈胜军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对其行为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广旭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屈胜军剩余的塑钢窗加工安装费39.408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广旭公司和被上诉人康宝海均委派被上诉人李晓禹为上都明珠项目经理,且被上诉人李晓禹与被上诉人屈胜军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均以上诉人广旭公司上都明珠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订并加盖了上诉人广旭公司上都明珠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情况下,作为法人的上诉人广旭公司,应当对其上都明珠项目部所欠被上诉人屈胜军剩余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康宝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委派被上诉人李晓禹为其该项目经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广旭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宝海连带向被上诉人屈胜军承担塑钢窗加工安装费39.4085万元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剩余欠款是否承担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晓禹与被上诉人屈胜军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余款在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上诉人李晓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屈胜军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上诉人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斯图雅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苏 依 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