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2行初94号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8层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965695(1/1)。法定代表人朱小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忠鹏,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温州市广告协会户外广告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许大凤,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富,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及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副职负责人朱敏、委托代理人黄美特、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8日作出拆除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蒲岐收费站顶棚上的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取得广告点位经营权,经温州公路管理机构许可,在甬台温高速蒲岐收费站顶棚上设置两座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商业广告。2012年11月13日至今,温州公路管理��构一直暂停办理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许可审批。2017年1月8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未经职能部门对涉案广告牌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相应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径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前,亦未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未对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未限期原告自行拆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甬台温高速蒲岐收费站顶棚上的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合同、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补充合同、承包经营项目中标通知书、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租赁安全生产合同、蒲岐收费站顶棚广告点位资产交接单,以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取得广告点位经营权的事实;3.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经温州公路管理机构许可设立广告牌的事实;4.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停批说明、温政发[2012]88号文件,以证明温州公路管理机构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至今暂停办理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许可审批的事实;5.关于对G15高速公路蒲岐收费站广告牌进行拆除的函、广告牌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根据浙改拆办[2016]71号文件和浙改拆办[2016]81号文件要求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涉案的违法��告牌系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设立。虽然原告与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签订广告牌经营权承包合同,但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温州公路管理机构已停止办理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许可审批,因此涉案广告牌系非法设立,其所有权属于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人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没有起诉资格。2.涉案广告牌放置事实清楚,答辩人拆除并无不当。温州公路管理局暂停许可审批后,涉案广告牌的设置没有取得相关合法手续,且根据2011年《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广告牌的设立也没有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被告根据浙改拆办[2016]71号、浙改拆办[2016]81号文件规定,于2017年1月6日发函给广告牌设立单位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知其配合拆除工作,并于2017年1月9日完成拆除工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温政发[2012]88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系非法设立的事实;2.浙改拆办[2016]71号、81号、87号文件、乐清市人民政府函、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函、照片、视频资料,以证明拆除涉案广告牌系依据上级部门政策及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3.2011年《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温政发[2012]88号文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合同、高速公路广告点位经营权承包补充合同、承包经营项目中标通知书、承包租赁合同、承包租赁安全生产合同、蒲岐收费站顶棚广告点位资产交��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系依法设立及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招投标方式取得甬台温高速公路蒲岐收费站顶棚广告点位经营权。2.对原告提供的非公路标牌管理协议书、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停批说明,被告认为温州公路管理机构于2012年11月13日之后没有继续审批许可,涉案广告牌违法设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招租人,选择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作为甬台温高速温州段收费顶棚广告点位承包经营项目SFZ-1、SFZ-2、SFZ-3、SFZ-4、SFZ-5合同段的中标人。同日,原告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甬台温高速温���段蒲岐收费站顶棚广告点位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YTW2016经营009),约定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此后,原告在约定的广告点位设置了两座广告牌,用于发布商业广告。2017年1月6日,被告向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蒲岐收费站)发函,要求配合拆除涉案广告牌。2017年1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广告牌体设置和经营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被告如认定原告未经审批设置涉案广告牌体且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需按照上述条款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但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前,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径自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清市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8日作出拆除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蒲岐收费站顶棚上的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婉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微信公众号“”